1989年欧盟委员会第一次在官方文件中明确提出非点源污染问题,指出水质问题是由农田与城市的硝酸盐释放引起的。[21]2000年欧盟颁布的《水框架法规》强调,对于来自农业径流污染的特别关注之处在于污染管理措施,这些措施应是“范围广泛的、预防性的、划算的、联合运作的”,特别要求有足够的监测点进行监测,以评估非点源污染对水体影响的风险。[22]各成员国根据自身的养分污染问题制定了相应的政策措施。如德国于1996年开始实行《德国肥料规章》,规定了不同土地类型有机肥的最大用量,并限制了施肥时间;荷兰有一系列立法来限制污染区内存栏牲畜数量的增加和厩肥的施用,对农田养分流失量也有明确的规定,如果流失量超标,则必须缴纳一定的费用,且收费标准随着养分流失量的增加而增加;法国农业部和环境部要求在硝酸盐污染区严格执行平衡施肥,为减少肥料流失,还针对不同作物制定了详细的肥料禁用时间;丹麦详细确定了不同土壤和不同耕作方式下的氮肥最大施用量。[23]
(二)国内非点源污染控制的法律现状
我国现行法律对非点源污染的控制及其少见。尽管我国《
环境保护法》第
二十条规定:“各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防治土壤污染、工地沙化、盐渍化、沼泽化、地面沉降和防治植被硫化、水土流失、水源枯竭、种源灭绝以及其他生态失调现象的发生和发展,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及植物生长激素”;《
水法》第
三十条、第
三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农业法》第
五十七条对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水等自然资源进行了规定,第
五十八条对保护耕地、合理施用化肥、农药进行了规定,第
五十九条对加强小流域综合治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也进行了规定,但是,这些有关非点源污染防治的规定过于原则,未能明显地体现出对非点源污染的控制措施。我国现行《
水污染防治法》中的条款仍然主要是针对来自点源的排放进行控制,现行
水污染防治法体系对企业建设项目的控制、生产环节的控制和污染物处理、对城市生活用水的处置都只体现了“末端控制”、“点源控制”的指导思想。虽然《
水污染防治法》第
三十八条和第
三十九条对使用农药进行了限制性规定,第
四十条对船舶污染进行了规定,第
四十四条对防治地下采矿活动污染地下水作出了规定,但这些规定仅仅倡导的是“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原则,实际上仍局限于对污染物排放的控制和治理上,根本无法体现“源头控制”,对非点源污染的控制更是无从谈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