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检察机关
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必须要有个实体上的代表,能够通过法律手段对其加以维护,否则就会出现“公共绿地”式的悲剧。在我国,这个代表就是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主体,检察机关肩负着监督法律正确实施的职责,地位不可谓不高,维护环境公益理应是其义不容辞的责任。在国际上,由检察机关对损害公共利益的案件提起诉讼是一种普遍的做法。美国检察官是政府的代表,代表政府行使诉讼权利,对涉及政府利益的案件和公共利益的案件提起诉讼,保护政府和公众的利益。法国、德国及日本也有着相应的规定。[19]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已经出现了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和民众追究环境污染破坏案件的成功案例。如2003年5月9日,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范某通过非法渠道非法加工销售石油制品,损害国有资源,造成环境污染,威胁人民健康,影响社会稳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乐陵市人民法院判决检察院胜诉。[20]2003年11月3日,四川省阆中市环保局根据该市群发骨粉厂周围受害居民投诉,进行监测并收集证据后,商请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诉讼。阆中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停止对环境的侵害,并在1个月内改进设备,直至排除的烟尘、噪声、总悬浮颗粒物不超过法定浓度限值标准为止。[21]
(四)公民个人
环境公益诉讼是为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国家和社会是由一个个具体的人组成,因此,个人利益也包含在公共利益之中,或者说,公共利益为一切公民所共有。公民个人提起旨在保护共同居住环境的诉讼理所应当,每个环境侵害案件都可以被视为“公害”,任何公民均应有权寻求司法救济。现在各国均将环境权、环境正义和环境民主作为环境法制的指导思想和原则,只有尊重和保护公民个人和团体的环境权,才符合正义的思想、公平的原则和民主的精神。[22]而如前所述,对于环境污染直接受害人,若诉求不含个人私益,也能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当然,在公民个人起诉情况下,并非没有丝毫限制,我国可借鉴美国公民诉讼经验,采用“事实上的损害”来作为诉的利益的评价标准,而不是我国惯用的“实质上的损害”标准。只要原告能够提出证据证明被告的违法行为对自己造成了物质或非物质损害就足够了。美国的《清洁
水法》还规定了60天的通告期,如果没有在起诉前60天将起诉通告通知联邦环保局、违法行为所在的州和违法者本人,禁止公民根据《清洁水法》提起诉讼。[23]这种做法值得我国借鉴,公民在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之前,应当先将公共利益受损情况向环境保护监察部门进行反映,当有关部门不采取相应措施纠正违法行为或者采取措施不力,无法制止违法行为时,公民再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这样,一方面可以督促环保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另一方面也可以减轻法院的负担。
(五)后代人
环境问题不同于其他,在时间上具有持续性特征。当代的环境状况,对下几代人都有影响。环境资源属于人类共同财产,不分国籍和种族,也不应当区分当代人和后代人。在全球环境危机的今天,我们的后代很有可能为当代人的错误行为付出代价,如何平衡当代人和后代人的资源分配,也是环境公益诉讼需要考虑的问题。我国目前明确提出“可持续发展”战略,“可持续发展”是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需要的能力构成危害的发展。[24]因此,法律中也应当承认后代人的权利,可根据“公共信托”理论,将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扩大到人类共同体。1993年,菲律宾高等法院就在一个判例中承认了后代人的原告地位。法官授予42名儿童诉讼权,使之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和子孙后代的名义提起诉讼,要求政府停止大规模出租国家森林给开发公司砍伐。最后,法官判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的胜诉,使得大片森林资源,特别是大片原始热带雨林得以保全。[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