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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研究

  
  我国传统文化不提倡诉讼,儒家的“无讼”、“息讼”观念千百年来对国人影响至深。害怕打官司,不愿意去法院,“各人自扫门前雪,休管他人瓦上霜”是人们的普遍心态。对于公民个人来讲,不涉及到自己的切身利益,或者通过诉讼无法谋求到经济上“好处”的诉权,没有多少人愿意行使。民间环保组织在我国也并不发达,其内部懂得利用法律武器来达到环境保护目的的成员也并非很多,而掌握大量环境破坏案件,整天在法院打官司的环保组织更是凤毛麟角。国家公权力机关——检察院,为环境公益案件频频启动诉讼的情况更是屈指可数。我国目前的状况是,“……主要污染物排放量超过环境承载能力,流经城市的河段普遍受到污染,许多城市空气污染严重,酸雨污染加重,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危害开始显现,土壤污染面积扩大,近岸海域污染加剧,核与辐射环境安全存在隐患……发达国家上百年工业化过程中分阶段出现的环境问题,在我国近20年来集中出现,呈现结构型、复合型、压缩型的特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危害群众健康,影响社会问题和环境安全。”[17]这种现实状态下,我们首要考虑的问题应当是如何发动更多力量参与环境保护,而不是用根本不存在的“滥诉”束缚手脚,不敢放权给公众。[18]
  
  三、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范围
  
  基于上述讨论,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在法律中明确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其原告范围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环保局等专门行政机关
  
  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之规定,环境保护监管部门负责制定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建立监测制度,制定监测规范,调查和管辖范围内的环境状况,有权依法追究环境违法者的行政违法责任。由于用行政手段解决环境违法现象,无法对因此造成的公民个人或者国家的环境利益或者经济利益加以保护,所以,应当赋予其原告资格。同时,由于地位优越,天然拥有调查取证种种优势,这一诉讼主体应当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发挥更大作用。
  
  但是,环保行政部门一般都隶属于地方政府,很难不受政府干预。我国目前很多地方环境污染得不到有效遏制,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当地政府片面追求经济效益引起的。因此,应当采取必要手段预防控制地方保护主义对环保行政部门的不当影响。
  
  (二)环保组织等专门社会团体
  
  环境保护组织设立初衷就应当是为保护环境而贡献力量。与公民个人相比,环保组织更加关注环境公益问题。由于环境问题的复杂性,环境诉讼需要较强的技术背景,公民个人很难达到要求。环保组织拥有专业人员,较强的技术及资金力量,拥有个人无法比拟的社会影响力,因此,赋予环保组织等专门社会团体以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可以解决公民个人由于力量弱小、不具备专门知识和取证困难等原因放弃诉讼问题。美国公民诉讼制度建立之初并未收到很好效果,但从20世纪80年代以后环保团体不断壮大,环保组织加入到诉讼当中来,才极大促进了该制度的发展。同时,环保组织的参与,还能够有利监督排污企业的治污状况,督促国家机关履行职权,更好的保障社会大众的环境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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