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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研究

  在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制定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同时还规定,“与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这似乎意味着少数人可以通过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诉讼或者撤销诉讼方式提起行政上的环境公益诉讼。但是,“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又该如何解释?现行《行政诉讼法》没有作出回答,而实践中依旧采用“直接利害关系原则”,即某一具体行政行为必须与自身合法权益有直接利害关系,才能够成为适格原告。而法院最终支持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也多为财产损失赔偿,学界讨论热烈的非经济利益,如美学价值、观赏价值之损害不是我国现有法律保护的对象。[13]
  
  美国的公民诉讼中,法院会要求原告提出“事实上损害”的证据。法院认为,所谓“事实上损害”并不仅局限于经济上的损失,美学上的,环境舒适度上的损失亦包括在内,联邦最高法院处理的塞拉俱乐部诉莫顿案即为典型例证。美国林业部批准沃特·迪斯尼矿金谷兴建一个投资3500万美元的滑雪场,这一决定遭到美国著名的环境保护组织塞拉俱乐部的反对。塞拉俱乐部认为,林业部的决定违反了联邦的多项法规。塞拉俱乐部并没有把兴建巨型滑雪场对其造成直接损害作为起诉的理由,而是作为一个长期致力于保护环境的公益团体提起诉讼的。在此案中法院认为,塞拉俱乐部可以仅提出理由说明其成员把该地区用做休闲目的,就可以确立自己受到事实上的伤害。这些成员受到的伤害是美学意义上的伤害,因为一旦工程建成,他们就不再可能在未经开发的荒野中徒步旅行。这种伤害不仅对其成员是一种伤害,而且足以构成对成员所属的组织的伤害。[14]从这个案例可以看出,确认环境权,扩大环境保护范围,也即拓展了原告范围。
  
  (二)原告诉讼范围扩大,并不必然导致环境公益诉讼的滥诉
  
  如前所述,环境是一种公共物品,每个公民都是公共环境的维护者和受益者。任何环境违法行为,都可能会对公民或其后代造成现实或潜在威胁,因此,不论是谁,都可以自己的环境权益受到侵害为由,提起环境公益诉讼。那么,这是否就会引发“滥诉”,使得法院应接不暇从而破坏现有诉讼秩序,造成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呢?笔者认为不会出现这种情况。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不同,“公益”也即“公共利益”,是为不特定的多数人获得公利,而非为特定的某些人谋取私益。若公民个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受到环境侵害,我国现行法律已然明确规定相关制度,显然不需要通过公益诉讼加以保障。为公共环境利益提起诉讼,不但要看每位公民是否有权参与,更重要的是需要强调诉讼目的,看其是否能体现“公益性”,从诉求中即可判断。如果一项环境公益诉讼,原告提出要求赔偿其个人经济损失,则这一诉讼不是公益诉讼,若符合“私益诉讼”要求,则可根据已有法律保护自己权益。反之,诉讼请求中不涉及原告私利,就应当认为是公益诉讼而受理。如甘肃省兰州市由于地理位置特殊,早期发展规划不当成为全国有名的重污染城市,每个生活在其中的公民都有权针对这一环境污染提起诉讼,要求相关污染企业赔偿。如若赔偿,并不直接支付金钱给每一个兰州市民,而是给环保部门或者政府设立治污基金,这类诉讼才应该是真正意义上的环境公益诉讼。再如北京大学法学院三位教授及三位研究生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国内第一起以自然物(鲟鳇鱼、松花江、太阳岛)作为共同原告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100亿元人民币用于设立松花江流域污染[15]治理基金,以恢复松花江流域的生态平衡,保障鲟鳇鱼的生存权利,松花江和太阳岛的环境清洁的权利以及自然人原告旅游、欣赏美景和美好想象的权利。本案被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拒绝立案。[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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