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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研究

  
  国家环保总局2005年在起草关于环保工作决定的过程中,曾经专门征求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2005年8月5日回复指出“……,建立环境民事、行政公诉制度是必要而可行的。”[10]《民事诉讼法专家修改建议稿(第三稿)》已增设了公益诉讼,规定在受害人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很难确定受害人的情况下,检察院、其他国家机关为维护公共利益可以对实施侵害人提起停止侵权、赔偿受害人损失的民事诉讼。社会团体在得到受害人授权的情况下,也可以提起公益诉讼。[11]由此可以看出,虽然我国目前法律尚未明文规定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但是国家已经意识到这一制度对于我国环境保护的必要性,在今后相关法律制度修改完善过程中,一定会涉及到环境公益诉讼。而提起诉讼的主体,即何人具备原告资格则是首先要研究的问题。
  
  二、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状况
  
  任何诉讼必须要明确何人有资格起诉问题。再好的权利设计,如果仅仅赋予一小部分人,这一制度是不完善的。尤其是环境权,它是“对世权”,而且不只关系到现代人,还涉及子孙后代,任何人都应该能要求这一权利不受到侵犯。
  
  (一)我国诉讼法对原告资格之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对起诉之规定,首要具备的条件即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起诉条件要求上,第41条第1项规定: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刑事诉讼法》在170条规定了自诉案件:第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第二,被害人有证据能够证明的轻微的刑事案件;第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三大诉讼法虽然语言表述上不尽相同,但核心均是只有案件与自身有利害关系,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就是说,只有自身合法权益受到非法侵害,才有权通过司法途径获取救济。这些规定在一般诉讼中,可能确实能够起到防止滥用诉权,节约司法资源的作用,但是在环境诉讼中,其局限性显而易见。
  
  首先,环境侵害不同于传统的人身或财产侵害,具有间接性特征。它并非直接作用于受害人,而是通过环境这一载体。其次,环境侵害通常波及面广,侵害对象不限于一时一地一人,不特定地区的多人都可能会受到较大影响。[12]再次,由于人类认识水平有限,环境污染侵害也许并不能通过现有技术水平监测出来,但并不排除几年、十几年后产生危害,甚至会对下代人造成严重后果。若将环境公益诉讼起诉资格局限于“有直接利害关系”,显然大量环境侵害案件无法进入诉讼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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