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我国立法现状来看,《
宪法》和《
环境保护法》没有明确提出“环境权”概念,《
环境保护法》第
1条指出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这很难成为公民主张环境权的直接法律根据。《
环境保护法》第
6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从条文本身看来,似乎蕴涵公益诉讼的意味,但是我国三大诉讼法均没有相关配套措施,仅据此法条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无法得到法院支持。第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里的诉讼,原告方必须具备人身或财产直接受到损害这一要件,出于保护环境目的对违法行为起诉者,并不具备该项权利。《
海洋环境保护法》第
90条第2款规定:“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有学者认为,这实质上就是民事公益诉讼的体现。[9]
2002年颁布的《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
11条规定:“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规划,应当在该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这体现了国家意识到公众参与决策能够更好的促进环境保护。
2005年12月3日,国务院发布了《
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该决定提出要研究建立环境民事和行政公诉制度。决定还指出,要发挥社会团体的作用,鼓励检举和揭发各种环境违法行为,推动环境公益诉讼。2005年3月全国政协十届三次会议期间,梁从诫等28名政协委员联合提交了第1223号提案《关于尽快建立健全环保公益诉讼法的提案》,2006年3月两会期间,吕忠梅等全国人大代表也再次提出关于建立环境公益诉讼的第691号议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