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在国外的发展状况
西方发达国家在立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已经形成了比较完善的环境公益诉讼模式,其中尤以美国为代表。
从上个世纪70年代发展至今,美国已成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比较健全的国家。1970年《清洁空气法》第1365条首创 “公民诉讼”条款,规定任何人都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人(包括美国政府、政府机关、公司和个人等)就该法规定的事项提起诉讼。现在,大概有14部联邦环境资源法律均通过了公民诉讼条款,包括《清洁空气法》、《清洁
水法》、《资源保护和再生法》、《濒危物种法》、《安全饮用
水法》等。《美国区法院民事诉讼法规》第17条也规定,在法定情况下,保护别人利益的案件,也可以用美利坚合众国的名义提起诉讼,即为“私人检察官”。 “私人检察官”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不须证明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或权利正在遭受侵害,只要能证明其权益受到严重影响或者有受到严重影响的可能性即可。美国政府认识到,既便有再多的执法人员,也无法做到及时监测全国范围内每一个污染源,要想尽可能预防或治理污染,最好的方法莫过于赋予广大民众权利,认可公民起诉环境不法行为,通过这样简单经济的方式来达到保护环境目的。
英国在认识到传统法律不足以阻止环境侵害之后,也修改了相应的法律规定,认可对于公益妨害受害者本人或通过检察官都可提起诉讼。比如,英国的《污染控制法》就有“对于公害,任何人均可起诉”的规定。为加强国家对环境公害诉讼的干预,英国还建立了由公共卫生监察员代表公众利益进行群体诉讼的制度。
德国的民众诉讼也属于公益诉讼的范畴。任何公民,只要认为某项法律侵犯了
宪法保障的权利,无论侵权案件是否发生,也不论是否涉及到本人的利益,都能提起这种诉讼。根据《联邦公害防治法》、《联邦原子能法》、《联邦水道法》的规定,就大型污染性设施或核电厂的设立,每个人均有权参与相应的许可程序或计划裁决程序,不以其权利受该计划侵害者为限。在意大利,团体诉讼最初仅适用于不正当竞争诉讼,后来被扩大到劳动诉讼中,最后又被扩大至环境法的范围。1986年7月8日发布的第349号法令规定,如果行政行为的许可、拒绝或者不作为违反了对自然的保护及对自然景观的维护,那么某些被认可的团体,即便其权利并未受到侵害,也有权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诉讼。[8]
在具体法律规定上每个国家均有不同,但有一个共同特点,即对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放宽。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原告之所以起诉,并非是自己利益受到侵害或者有侵害威胁,而是希望保护因私人或者政府机关的违法行为造成的公共环境利益损害。原告起诉资格扩展,使得公众能够更好的行使在平衡、健康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
(三)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现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