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食品安全监管的制度创新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95条第2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违反该法规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与地方政府官员的前述解释类似,该条款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既包括部门主管副职领导,也包括部门正职领导。倘若监管部门主要领导本人拒绝或怠于引咎辞职,依据《公务员法》第82条第4款,应当责令其辞去领导职务。


  

  但是,政府官员的问责机制不能取代国家对受害消费者的赔偿责任。为了在食品安全领域更好地建设法治政府、诚信政府、勤勉政府和服务型政府,笔者曾在《食品安全法》审议过程中建议增加规定行政机关不作为的国家赔偿责任。但最终出台的《食品安全法》第95条并未规定国家赔偿责任。笔者认为,这一立法态度不能解读为国家赔偿缺乏法律依据。相反,倘若消费者由于地方政府或监管部门拒绝或怠于履行法定食品安全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而遭受损害、而且不可归责于食品生产经营者,受害消费者有权依据《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对于该行政机关提起行政诉讼,行使国家赔偿请求权。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14条,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就实现了行政机关对社会公众承担法律责任制度安排与公务员对其所在机关承担法律责任制度安排的有机衔接。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