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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食品安全监管的制度创新

  

  所谓“差”,是指我国一些食品安全标准过于老化,缺乏前瞻性与针对性。许多标准(包括苏丹红与三聚氰胺的标准)都是在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发生之后才诞生出来,而在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发生之前则无此标准。


  

  针对我国现行食品安全标准的“散、乱、差”问题,《食品安全法》第三章从五个方面对食品安全标准制度进行了制度创新:


  

  首先,确立了食品安全标准的统一性。一是第19条将食品安全标准界定为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的食品强制性标准;二是第21条第 1款要求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公布,国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国家标准编号;三是第22条要求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现行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中强制执行的标准予以整合,统一公布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四是第23条要求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审查通过;五是在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情况下,才例外允许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其次,确立了食品安全标准的动态调整机制。《食品安全法》第16条明确规定,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是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和对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科学依据;需要制定、修订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制定、修订。第23条第2款也要求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时,要依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充分考虑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参照相关的国际标准和国际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是一个长期的、动态的机制。食品安全中的安全隐患(包括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的有害因素)有可能随着科技的发展,不断地显现出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变化了,食品安全标准也必须与时俱进。


  

  其三,确立了以人为本的食品安全标准制定理念。《食品安全法》第99条将“食品安全”界定为“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第18条要求制定食品安全标准以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为宗旨,做到科学合理、安全可靠;第23条第2款要求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时要广泛听取食品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意见,以充分尊重广大消费者对标准制定的话语权。在实践中,有人认为我国现在生产力水平低,食品安全标准不能和发达国家看齐。这个观点是错误的。要正确看待中国特色。中国特色不是保护落后的代名词。相反,中国特色要求中国的食品更加安全,食品的生产经营更加人性化,食品安全标准也要与发达国家看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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