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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食品安全监管的制度创新

  

  为充分发挥地方政府对当地食品企业的监管资源优势,立法者要求地方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管负总责。《食品安全法》第5条第1款和第3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的工作机制;统一领导、指挥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完善、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评议、考核。上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在下级行政区域设置的机构应当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统一组织、协调下,依法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地方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管负总责有利有弊。利在于,地方政府对被监管对象最熟悉、最了解,最容易实现食品安全的源头治理;弊在于,地方政府与被监管企业有着千丝万缕的利益关系,出于本地财政收入、政绩和人情等多种因素的考量,地方政府有可能在食品安全监管方面推行地方保护主义。对这一潜在的监管道德风险,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应当保持高度警惕。


  

  笔者认为,贯彻《食品安全法》的关键是,一手抓监管分工,一手抓监管合作。换言之,既强调每家监管部门依法勤勉、权威高效地履行各自法定职责;又强调监管部门之间信息共享、监管联动、无缝对接,最终全面建立360度全方位、24小时全天候地覆盖各种食品生产加工、流通和消费环节的合作监管体制。与监管分工相比,监管合作更具挑战性与艰巨性。


  

  三、弘扬源头治理理念,建立统一的食品


  

  安全标准制度


  

  食品安全标准的科学性、合理性、安全性与可靠性直接关系到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制定并且实施严格的食品安全标准是真正实现食品安全源头治理、防患于未然的前提条件。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不标准”一直是食品安全监管的软肋。从苏丹红到孔雀石绿,从夺命果冻到可能致癌的PVC保鲜膜等一系列食品安全事故,均与我国现行食品安全标准的“散、乱、差”有关。


  

  所谓“散”,是指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缺乏统一性。既有国家标准,也有地方标准;既有行业标准,也有企业标准;国家标准中既有食品卫生标准,也有食品质量标准、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中也有强制执行的标准。


  

  所谓“乱”,是指我国一些食品安全标准缺乏科学性、合理性。例如,有关馒头形状的标准就与食品安全没有任何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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