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法官,特别是美国联邦法官,不属于公务员体系;大多在有10多年甚至更长时间的从业(包括执教)法律经历后,经由政治任命(因此必须有一定的甚至很强的党派政治关系),旁门进入司法系统;经历和任命过程都会强化政治和意识形态;法官数量少,物以稀为贵,因此社会地位高,权力大;数量少,无需复杂的法院内部组织结构,也少受其约束;较多社会经验和政治经验,有自己的政治观点和意识形态,终身任职导致任职期远远长于政治任命者的任期,这都使他们(相对于欧洲法官)更独立,包括独立于政治任命者;长期从业(大多在广义的商事领域的)法律使他们拥有更多其他行当的知识,司法不分庭,迫使他们成为多面手;原则上也只是适用法律,但由于先例制度、普通法传统(普通法是法官创造的),由于刚性宪法要求法官在法律用尽之际不得不“解释”法律———把各种东西先塞进简单的宪法文辞再取出来,由于只有先例或制定法文字不能完全涵盖其法律问题的案件才会进入审判,由于初审法院(trialcourt)与上诉法院(appellate court)的严格功能分工,以及由于美国国会常常无法有效回应社会的立法需求,美国法官,特别是上诉法院法官必须“造法”,必须成为波斯纳所谓的“偶尔的立法者”;经各审级的筛选,进入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纠纷不仅往往没有明确法律指导,而且往往涉及重大社会利益,处理这类案件问题难免、甚至必须有政治性考量,即使纯技术性处理也会被社会赋予政治性寓意,联邦最高法院因此是一个政治性的法院;为掩饰自己的政治性,维系司法的权威性,恰恰是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在修辞和理论层面更强调法条主义和形式主义,强调立法原意(originalism),强调恪守法律文本(textual-ism);但美国法官,无论左派右派,无论激进保守,无论忠于民主党或共和党,都想办成事,思维方式因此基本都是实用主义的,尽管他们不自觉,出于策略公开否认甚至真心厌恶;但即使自觉的实用主义者也会实用主义地运用法条主义的修辞,因为这会使判决更少争议;因此,当代的疏离司法、注重修辞论证和全盘性理论的法学教授以及他们提出的法学理论对司法实践和法律发展影响不大,法官不关心;美国出现的是一种以司法实践为中心的法律学术体制。
尽管高度简略,但以这种方式勾连法官和各自所嵌的司法、法律、政治和社会制度,更为有力地说明了英美法官和欧陆法官的行为方式和思维方式的差别,以及为什么各自的司法判决的争议程度和政治性有重大差别。这是一种社会科学的解说。
四
波斯纳的这一研究因而也就与中国过去30年来,特别是过去10年来的司法改革、有关司法改革的论著,联系起来了,使我们可以更强有力地反思中国司法问题,凸显出思考、讨论和改革中国司法时无法回避的中国因素,有助于中国司法的有效改革,推动中国法学研究的深入和务实。
例如,中国的法官和司法体制应靠近欧陆的职业制法官,还是美国的旁门制法官?现在的讨论和实践似乎要“博采众长”,但逻辑上和实践上都无法兼顾。如果是——事实上也就是——前者,法官一定数量多,通过考试进入,是公务员,社会地位不可能特别高,也不可能特别精英(社会中聪明人数量大致稳定,并且有其他职业的人才竞争);法官数量一多,为保证法律的统一,一定需要比较强有力的法院组织结构,其权力必定会受制于法院内部组织(行政管理)和晋升体制;这样的从校门到法院的法官也往往没有必要的政治社会经验、知识和能力处理棘手的重大问题。
而如果选择美国的旁门制,法官数量就必须大大减少;否则仅挑选和任命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就会很成问题。可以想象中央政府或全国人大来挑选9甚至50位大法官,但如何可能挑选总数已超过500位甚至更多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大法官,并且还要保证质量?而法官少了,又如何能以目前的模式有效处理中国目前正大量涌向各级法院的各类常规的社会纠纷?法官若权力大,可以“造法”,会不会与人民代表大会制发生冲突(想想李慧娟法官审理的种子法案[10])?在目前条件下,会不会加剧目前已经引发社会不满的尽管是部分法官的滥权和腐败问题?在社会价值观日益多元化的情况下,位高权重的单个法官(而不是法院)也一定会受到更多的各种压力,不仅使来自党政领导和机关,而且常常甚至更多来自强大但未必正确的民粹压力,中国的法官或法院会不会变得更孱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