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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拆迁中的制度缺陷与完善

  
  1.城市国有土地的储备、征收、征用、出让、城市房屋拆迁的基本原则。

  
  2.城市的国有土地所有权、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城市房屋所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内容、条件、限制、保护等。

  
  3.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社会公共利益、商业利益的定义及范围;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具体开发项目的确定机关、权限及程序等。

  
  4.社会公共利益的开发项目的征收、补偿安置、拆迁、出让、建设等基本制度和有关的一般程序、特殊程序及适用条件。

  
  5.一般商业利益的开发项目的立项审批、与原产权人协商、土地使用权交易、补偿安置协议登记及必要的审批、组织拆迁、国有土地使用权续期、土地出让金补足、开发建设、政府的指导、协调及监督等基本制度和有关的一般程序、特殊程序及适用条件;

  
  6.房屋拆迁补偿的价格评估机构、选择及评估程序等。

  
  7.房屋拆迁争议的行政仲裁机构、制度及程序等。

  
  8.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开发商、私有房屋所有人等各个拆迁法律关系主体的其他有关权利和义务、违反义务的主要法律责任。

  
  9.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制度的衔接以及特别规定等。

  
  六、改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执法

  
  在城市房屋拆迁有关制度改革、完善之前,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在党和国家正确的方针政策指导下,大力改善有关行政执法,加强对有关行政执法的监督,尽可能地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以避免其财产损害再因违法行政加重。

  
  当前,改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执法,至少在以下方面应当加强:

  
  1.建立完善价格评估机构,合理确定价格因素和价格形成机制,依市场价格确定补偿标准并且考虑被拆迁人的非物质损害因素,完善对城市房地产价格评估活动和认定行为的各种监督机制。

  
  2.真正实施听证制度,改善听证程序,落实听证回避制度,在听证过程中全面审核证据和法律依据,使听证制度具有实质意义。

  
  3.贯彻行政机关回避制度,行政机关所处理的有关拆迁案件,如果该机关或该机关主要负责人与开发商或建设项目有重大利害关系,该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向上级行政机关要求自行回避;如拆迁当事人认为该行政机关或该机关主要负责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应当允许其申请回避。自行回避或申请回避的案件由上级行政机关处理;法院审理有关案件也应当贯彻回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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