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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拆迁中的制度缺陷与完善

  
  五、完善城市房屋拆迁立法

  
  2004年修改宪法,表现出对公民权利的重视。宪法24条修正案,在宪法33条增了第3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宪法20条、第22条修正案[⑤],加强了对私有财产的保护,明确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对土地和私有财产征收或征用并依据法律规定给予补偿。而对于为了商业利益的开发建设取得土地,则没有规定可以征收或征用。宪法的修改为完善城市房屋拆迁立法指明了方向。有关城市房屋拆迁立法,涉及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划拨、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征收、授予政府行政执法权及行政司法权等国家的基本制度问题。根据《立法法》第8条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第2项)、“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第6项)、“民事基本制度”(第7项)、“诉讼和仲裁制度”(第9项)等事项只能制定法律。城市房屋拆迁问题,显然属于国家制定法律规定的事项。现有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房地产估价规范》、《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属于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法的层次低,不宜规定基本制度问题。要从根本上解决城市房屋拆迁的制度缺陷,必须制定专门法律对城市房屋拆迁问题进行规范,同时对其他有关法律进行修订。该法律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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