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公共利益”的滥用及后果
政府卖地搞开发、拆房腾土地,往往是以“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来进行的。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进行城市房屋拆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虽然在法律上存在根据,但关键问题是什么是社会公共利益?在没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经常被滥用。
我国《
土地管理法》、《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都规定,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2004年修改
宪法又明确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宪法第
10条第3款);“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宪法第
13条第3款)。政府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对私有财产征收征用并不存在立法空白。问题在于什么是“公共利益需要”?对此,
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都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在现实的城市开发建设中,社会公共利益与开发商的商业利益也经常交织在一起,某个社会公共工程可能有企业的商业利益存在;某个企业的开发建设行为可能实现预期的社会公共利益。在法律上界定虽然困难,但并不是不能作出界定。在城市房屋拆迁中,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哪些拆迁项目属于公共利益,哪些拆迁项目属于商业利益,致使一些地方政府打着公共利益的旗号大搞卖地拆迁,将原来居民所有房屋依存的土地转让给开发商,给予很低的补偿拆除房屋,然后开发商在此地上开发出高档住宅出售获利。
这样,“公共利益”被滥用了,实现了开发商的商业利益,政府及官员得到好处,只是原来居民合法的房屋所有权、合法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被剥夺了。即使是依法按规定进行补偿,大量的被拆迁人属于弱势群体,得到的有限补偿也无力重置房屋。[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