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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拆迁中的制度缺陷与完善

  
  三、政府在城市房屋拆迁中的利害关系

  
  政府主动出卖土地实现城市规划并获利,开发商积极买地进行开发实现商业利益,房屋所有人被动保护现有利益希望不因拆迁使财产流失。政府、开发商、房屋所有人,形成买方、卖方、第三人的关系,在其中政府的利害关系是明显的。政府通过拍卖、招标或协议方式出卖土地使用权后,开发商并未实际得到该土地的使用权,需要通过拆迁实现。依据买卖关系,在此时政府仍负有交付土地的义务。依据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政府除有获得土地出让金的利益以外,还要求开发商的开发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建成必要的公用设施、符合土地使用条件等实现公共利益的要求。政府通过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买卖,既能实现经济利益增加了当地财政收入,又能实现城市改善、发展等公共管理目的,并且能直接增加政府领导人的政绩。有些地方政府通过较低价格和各种优惠条件出卖土地,进行招商引资,对本地进行开发建设,更会积极的实现拆迁,在开发商利益与被拆迁人利益发生冲突时,会毫不犹豫地站在开发商一边去弹压被拆迁人。有些房地产开发公司本身就是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开办的企业,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当地政府有直接的利益关系。更有甚者,个别有关官员索贿、受贿,必然要为开发商牟取不当利益,最终只能以牺牲被拆迁人的利益为报偿。总之,政府在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卖、城市房屋拆迁中与开发商、私有房屋所有人存在利害关系,并且在一定程度上与私有房屋所有人利益对立。

  
  我国城市房屋拆迁尚未制定法律,最高规范性文件是国务院制定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根据该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第5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第15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第16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拆迁(第17条)。该行政法规规定了“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仲裁委员会”、“市、县人民政府”等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裁决”、“强制拆迁”权力。本来有利害关系的政府及有关行政机关,到房屋拆迁阶段摇身一变,又行使起行政执法和行政司法职能,这能保证公正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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