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件之三: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是分配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则。一个人只应对他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若一损害与其行为无关,则让其承担责任就缺乏合理性。又据“谁主张、谁举证” 的民事诉讼原则,受害人要想得到赔偿须拿出确切的证据证明被诉方有污染环境的行为、自己有损害,且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即此损害是由彼污染行为造成的。有时甚至还需要证明污染物使人、畜、种植或养殖物致病或致死的机理,以及致病、致死的数量和浓度等。由于损害生态的行为与其损害后果之间往往会有一段较长时间的间隔,相关证据容易灭失,并且污染物进入生态环境后可能会与其他的环境要素发生物理的、化学的或生物的反应,其中还会涉及到一些高深知识,从而使因果关系变得比较隐蔽和难以把握。若固守传统的直线型因果关系理论,势必会陷入繁琐的因果关系考证之中,并因此而否定相当数量的受害人的正当请求。为解决这一问题,我国目前采取的是“举证责任倒置”的制度,就是说,在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原告指控对方污染环境侵害了其权益,对方否认的,应由对方负举证责任。即或证明其没有实施污染行为,或证明不存在损害,或证明污染与损害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否则,就要承担不利的后果。同时笔者认为,我国可借鉴国外的某些先进做法,如“因果关系推定说”、“疫学因果说”等作为补充,弥补传统因果关系理论的不足,以切实有效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2、责任分担
生态损害的危害结果一般情况下都是很大的,单靠生态损害人和保险公司承担是很难完善处理的。虽然政府会参与生态损害的解决和恢复,但是政府只会也只可能关注影响巨大、范围极广的生态损害,其他的仍要求生态损害人承担除去保险公司依照合同赔偿以外的部分。因此,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和举证责任倒置以外,还要适用公平责任。
综观各国物权法、债法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生态损害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一般应具有以下两个方面的条件:一是适用于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不能按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处理的案件;在个别情况下,该原则也可适用于加害人虽然有轻微过错,但不宜按过错责任的案件。二是所适用的案件只能是重大生态损害的案件。对于损害较小的案件,一般由受害人自己承担。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目的不是制裁加害人,以达到民事责任的教育和预防效果,而是适当帮助恢复或填补受害人的损失,道德色彩非常浓厚,因此加害人可根据情况适当分担或完全承担受害人的直接经济损失,而不分担受害人的预期可得收入和其他间接经济损失。基于此,法院在利用公平责任归责原则判案时一般会考虑以下三个因素:一是受害人的损失大小及其负担能力;二是加害人的损害程度及其受益状况,受益状况如造成损害企业的营利状况;三是损失程度和加害人的经济状况。加害人的经济状况包括经济收入、必要的经济支出和一些必要的其他负担等。
(四)“无生态损害责任人”下的生态损害承担
1、真正的无生态损害责任人:对于生态损害的发生属于自然灾害的情况下,国家政府就必须承担所有的损害责任,毫无免责事由,这是国家不可推卸的职责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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