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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法视角下中国的生态损害责任

  
  (二)中国生态损害的责任人
  
  生态损害的权利主体是人类及其后代作为其他物种的代理人来担任,但是生态损害的义务主体即生态损害责任人的认定也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实践中,生态损害责任人的确定分三种情况:
  
  1、易于确定的情况。如:一条河流的上游有一家造纸厂,它排放的污水使下游的生态受到损害。显然,该造纸厂为生态损害责任人。
  
  2、可以确定的情况。如:一条河流的上游有排放污水的若干家工厂,下游的生态受到了损害。每家工厂的具体责任可以通过排污物的性质和种类、排污量的计算以及在总损害中的地位等综合因素予以确认。
  
  3、难以确认的情况。如:一个地区受到了酸雨的危害而使企业和个人的利益受到损失;多年形成的水土流失和植被破坏致使某一地区气候异常,洪灾不断……此类情况的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者就无法确定或确定成本过高。作此区分的实际意义在于应根据不同情况选择法律救济途径以及确定赔偿数额。[23]
  
  同时,生态损害责任保险人也是生态损害责任人。生态损害责任保险以责任保险作为防范生态损害风险的法律技术手段,是经济制度与生态损害民事责任特别法高度结合的产物。设立这一制度是为了分散损失,保护加害人和损害人利益,预防生态损害的发生,用社会力量来挽回受到生态损害的环境。[24]
  
  政府也是生态责任人。政府作为社会的管理者,其承担生态责任的依据有三:政府作为人民权利的授予者和委托权力的执行者,应按照社会的共同利益和人民的意志,从保证公民利益的基本点出发,当生态损害出现时,社会和公民的利益受到了损害,政府就必须发挥作用;[25]自然生态是一种公共物品,公共物品就容易产生搭便车和公地的悲剧现象。对于生态损害就有难以确定责任人或责任人无力承担的情况出现,此时,政府就必须出面担负其责任,作为生态损害的责任人,达到生态环境的恢复;而且个人力量十分有限,面对庞大的自然生态损害,必须依靠强大的政府力量来解决。
  
  (三)中国生态损害承担
  
  1、生态损害责任认定
  
  生态损害的产生并不意味着生态损害责任的产生,自然灾害等也会破坏生态,生态损害责任的承担必须有一定的要件。根据民法的侵权理论和生态损害的特殊性,生态损害责任产生即可以请求生态损害救济的条件为:
  
  条件之一:有损害生态的行为。损害生态的行为可分为两类,一类是污染生态环境行为,一类是破坏自然资源的行为。生态损害的责任形式既可能是刑事或行政责任,也可能是民事责任。实践证明,只靠国家来追究行为人的责任不仅难以有效控制损害行为的产生,而且生态损害直接受害人的权利也不能得到合理的保护。因此,要求造成生态损害的行为人在承担刑事、行政责任的同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就显得十分必要。在我国,由于土地、矿产、人文遗迹等自然资源多属于国家所有,自然资源受到损害时一般表现为由国家追究行为人的刑事或行政责任,主要是行政责任。本文仅就生态污染的民事责任加以探讨。
  
  条件之二:有客观的生态损害事实。“有损害始有救济”是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但因为生态损害的发生具有复杂性和持续性,其结果又具有广泛性和滞后性,所以很难确定生态损害的开始时间和结束时间以及确切的损害波及的范围。可见,与一般侵害结果不同,准确判断生态损害行为造成的损害事实有着相当大的难度。若拘泥于传统民法理论,则必然会使受害人得不到有效的合理保护。公正的法律应当做出这样的规定:只要受害人能够证明其受到了损害——不管这种损害是现实的还是可以预见的,都应认定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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