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生态损害是一种“新型的损害”,即对生态环境本身的损害与破坏,我国有学者称之为生态的损害或自然的损害,也有之称为“纯生态损害”或“纯环境损害”,[4]这两种叫法都是为了与传统的环境损害区分开来。笔者生态损害是指在一定的区域内,生态要素因产业活动或其他人为的活动被污染、破坏,使生态环境遭受到难以恢复或不可逆转的损害,继而侵害了生命体的自然生存方式和存在形态,破坏了生命体的自然演化进程和生命繁衍过程,有引起生态系统失衡或物种提前消亡的危险,以及导致了危害生态系统平衡发展实际后果的一种事实状态。[5]
(二)生态损害的特征
生态损害是环境损害的一种,因此具有环境损害的一般特征,如加害行为的间接性,损害具有潜伏性,加害行为的高度科技性及构成的复杂性,损害的深度和广度提高,损害源头、结果具有多元性。[6]但是,与传统环境损害相比,环境生态损害具有以下不同的特征:
1、生态损害反映的是人与自然的关系,被损害的对象主要是土地、水、空气等环境要素。在这里,生态环境不再作为致损的媒介,而是受损的对象,其损害的范围可大到整个地球,或小到一个池塘。
2、生态损害产生的原因是人类在利用自然资源,创造物质文明和财富的活动过程中,其操作活动超越了人类和生态环境能承受的容许度(生态系统的自净能力,即超出其抗干扰阈值) ,致产生的破坏或危害的行为。
3、生态损害的权利主体具有广泛性。可从两方面认识:广义上的权利主体包括自然界所有的生命体及其后代,狭义的权利主体指人类及其后代或者说人类是其他物种的权利代理人;我们并非生态中心主义者,故应采用狭义的权利主体。当代人必须负责维护后代人和其他物种生存权利和环境权。
4、环境侵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但对于生态破坏,可以恢复的应以恢复原状为主,只有当被破坏的环境无法恢复时,方能考虑金钱给付的赔偿方式,这也是生态损害救济基金的主要来源之一。
5、环境生态损害衡量具有其特殊性,赔偿的范围难有确切具体的依据。基于生态环境的重要作用,须考虑两个方面的因素:其一、生态破坏所损害的环境资源的经济价值;其二、由于生态破坏而对该地区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所造成的间接损失。
二、国外生态损害补偿制度
上世纪50年代以来,鉴于在经济发展中存在着大量的资源耗竭和生态破坏问题,一些国家和地区尝试采用经济手段予以解决。1992年联合国《里约热内卢环境与发展宣言》阐述了利用经济手段调整经济社会发展与生态保护关系的观点,生态补偿开始被更多国家认识,很多国家也开始了生态补偿的实践。其中的很多行动和计划是针对生态损害进行的。
(一)国外生态补偿的范围
根据国外生态补偿现状,本文认为国外生态补偿的内涵应当从两个方面去理解,一是对自然的补偿,即对已经遭受破坏了的生态环境进行恢复与重建,对面临破坏威胁的生态环境进行保护,如退耕还林、污染治理、天然林保护、濒危物种保护等;二是对人的补偿,即对生态环境建设的相关行为主体进行经济或政策上的奖励与优惠(或惩罚与禁止),如对退耕农民的钱粮补贴、对开矿者征收排污费、对绿色环保产业减免税收等。[7]至于对于因环境损害造成的人身损害的补偿和财产损害的补偿则另外进行。本文主要阐述对生态损害也就是自然生态的补偿,笔者称之为“生态损害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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