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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法视角下中国的生态损害责任

比较法视角下中国的生态损害责任



从国外的生态损害补偿谈起

The Responsibility for Ecological Damage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Comparative Law



From the Compensation for Ecological Damages

刘芳;杨海霞


【摘要】中国的生态补偿制度尚未全面建立起来,而中国的生态补偿制度的重要一部分是生态损害责任的承担,中国的生态损害责任的界定是一个迫切的问题。本文中笔者将借鉴国外的生态补偿和生态损害范围,结合中国的实际和法制本土条件,进而界定中国的生态损害责任制度。
【关键词】生态补偿;生态损害;环境损害;生态损害责任
【全文】
  引言
  
  当前,环境损害的频发成为一个世界性的大问题,而在传统损害责任承担中仅仅包括财产和人身损害责任。近年来,环境损害中的第三个分支——生态损害被提出并受到了广泛关注。生态损害责任的界定和制度化成为界定生态补偿范围的必要基础,成为建立、完善和有效实施我国生态补偿制度的先决性支柱。但是,在我国,生态损害责任的界定仍然处于一个不明状态,关于生态损害责任承担问题的理论存在空白和极大争议。目前的理论研究不能适应当前生态损害责任承担和生态补偿的实践,不能为立法和政策提供论证和分析的基础。因此,本文中笔者将致力于通过借鉴国外的制度,研究中国生态损害责任范畴,使生态损害问题明朗化,为中国的立法提供理论上的研究基础。
  
  一、生态损害的概念和特征
  
  (一)生态损害的概念
  
  目前我国理论界极少有人关注生态损害问题,即使有,也多把该损害放在环境民事侵权损害中加以考察。如马骧聪教授认为:“危害环境的侵权行为,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其侵犯的客体包括他人的财产权、人身权和环境权——对环境权的侵犯,是指因违反环境保护规定,污染、损害、破坏环境而损害他人应享有的正常环境质量或环境舒适度等等。”[1]也有学者将环境侵权的后果分为两方面,包括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但仍将人身、财产和环境权益的损害作为环境侵权的结果:“因行为人污染环境造成他人财产权、人格权以及环境权受到损害,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2]台湾学者陈慈阳教授也认为:“环境损害,系指人为日常的、反复的活动下产生破坏维持人类健康与安适生活的环境,而间接损害公众之权利或利益或有损害之虞的事实,亦即以环境作为媒介,损害人民健康或有危害之虞者。”[3]环境生态损害理论研究的滞后直接影响环境立法。
  
  在我国目前的环境立法中,作为环境法体系的基本法《环境保护法》尚未明确规定“生态损害”概念,其他环境单行法规也没有对所保护的自然要素的损害赔偿问题作系统全面的规定,没有规定有效的预防和补救生态损害的途径和方式。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虽说对于破坏自然资源的侵权行为,原则上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加害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害等民事责任,即采取行政裁决的途径,但在实践中由于立法没有提供可供遵循的便于操作的方式,往往难以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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