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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参与与环保NGO法律问题研究

  
  (二)筹集资金困难,运作艰难。
  
  环保NGO的资金来源主要有政府资助、民间捐助、成员缴纳会费等,由于政府明确规定1985年以后建立的种类社团要遵循“三自”发展方针,不再增加财政拨款,环保NGO活动经费中的政府资助部分逐渐减少,所需大部分资金需自行筹集。但我国经济水平不高,人们环保意识不强,没有形成制度性捐赠机制,因此来自于企业和个人的捐款数量非常有限,根据中华环保联合会的调查显示,2004年全年,全国所有环保NGO,有22.5%的机构基本没有筹到经费,81.5%筹集经费仅在5万元以下。许多环保NGO由于经费短缺而举步维艰。
  
  来自于捐赠的经费不足以维持环保NGO的日常运作,一些环保NGO因此从事营利性活动以筹措资金。但我国《社团管理条例》规定,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这是对社会团体从事营利性活动的绝对禁止规定,这一规定实际上将环保NGO“生产自救”的活动归为非法。但NGO不同于NPO[6],NGO固然具有非营利性,但其首要的特征在于非政治性。而且判断一个组织是否具有营利性,除看其是否从事营利性活动外,更重要的在于其营利所得是否作为利润由组织成员所分享,环保NGO从事营利性活动的目的显然不在于此。因此,应参照日本环境法的规定,允许环保NGO通过经营企业和开展有偿服务筹集资金,对于环保NGO的该类活动法律不应加以过多限制。
  
  五、建议
  
  (一)修改《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取消双重管理体制,变对环保NGO实行政府直接控制和管理为加强环保NGO自身组织建设和能力建设。
  
  如前所述,现行法律对于环保NGO的登记和管理限制过多,已经严重影响了环保NGO的良性发展,其中业务主管部门的审查管理并无必要,应予以取消。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对环保NGO放任自流,而是指政府对于环保NGO应给予宽容的态度。环保NGO应加强自身组织建设和能力建设。目前许多民间环保人士积极参与环境保护是基于一种志愿者的精神和环保理念,但缺乏专业环保知识、环境管理知识和相关法律知识,这严重影响了民间组织作用的发挥。要在环保这条艰辛的道路上走下去,仅凭“头顶的星空和心中的道德准则”是不足够的。在怒江保卫战中,环保NGO最初面对何作麻、方舟子等人的“伪环保分子”、“极端环保分子”的指责时几乎无力招架,可见单有环保热情是不够的,环保NGO要在环保公众参与中发挥更大的作用必须加强自身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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