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现行法律关于公众参与的规定,多为末端参与,基本上是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发生之后的检举、控告式的参与。而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特性决定了对环境保护应以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公众参与应深入到整个环境政策、规划的制定、实施及开发建设项目的规划、建设过程中,从源头及过程中发挥群众力量杜绝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
4、缺乏确切实际和行之有效的激励机制,“法律的激励功能要正常发挥,首先要处理好的是模式问题,对于不同的主体行为要有不同的法律调控模式。就个体而言,法律必须针对不同类型的个体设计出不同的激励措施”[3]《
环境保护法》第
八条规定:“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这种“小红花”式的奖励制度是较底层次的激励方式。由于环境保护的公益性,使得其既和人人有关,又和人人无关。因此有效的公众参与激励机制应设计为权利模式,即将公众参与作为权利落实下来,使公众真正享有环境知情权、参与环境事务决策权、参与环境立法执法权以及环境诉讼参与权等。
5、缺少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这是公众参与制度最大的漏洞。由于公益诉讼制度的整体缺失,加上对于环境权是否是独立的权利,公众及环保团体是否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环境利益、美学及景观利益价值的损害是否构成法律上的损害事实等等问题一直未能形成统一的认识,因此环境公益诉讼这一最能体现公众参与权能的制度至今仍然只是学者们讨论与呼吁中的名词。
三、环保NGO在公众参与中的优势
(一)较之个人,环保NGO具有更多的理性
公众参与分为三个层次:第一,是通过环境教育使公众意识到环境和资源危机,从而自觉维护和实施政府的可持续发展环保政策,接受更为环保的生活方式。第二,是作为利害关系人和政府协商环境决策。第三,是基于权利的参与理念,即公众拥有决定他们现在以及后代未来生活和环境的权利。[4]我国目前的公众参与仍处于第一个层次,即环保理念的宣传和普及阶段。从另一个角度来讲,这意味着我国公民的环保意识还远未觉醒。对于大多数公众而言,普遍认为环保应该是政府的责任,对于自身及其他社会组织在环保中应该承担的工作既缺乏清晰的认识,也没有足够的热情。这一点亚里士多德早就提醒过我们:“参与人员最多的公共物品,获得的关心最少”。因此,公众抱怨环境质量下降,担忧生态平衡问题,向往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却仅止于愤怒与抱怨,不愿为改善环境而作出相应的改变,更不用说去积极地维护环境权益了,这种行为方式上的冷漠当然也与环境保护公众参与缺乏有效的激励机制有关,因此单个的公民在公众参与中发挥的作用微乎其微。另外,现实中,一部无益于环境的法律法规或者一个有损于生态环境的开发建设项目往往从短期来看是极具经济效益的,因此,环境权益的实际受害者往往同时是这些政策和项目眼前最大的受益者。在短期利益的驱动下,公众会弃环境利益于不顾。由于环保NGO的非营利性和志愿性,加入其中投身环保事业的成员其动机不是为了牟取个人利益,也不只是由于个人的生活环境遭受破坏,而是为了整体环境利益。因此他们多数为在环保意识上较早觉醒,对环境利益较为敏感,对环境公益较为热心的人,同时,多数成员拥有较高的学识和专业技能,使他们能够更为理性地权衡经济利益与环境利益的得失,并在向公众宣传环保理念时提出更为科学和更具有说服力的数据和逻辑。而NGO作为合法成立的组织,有自己的章程和行为规范,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成员在环境保护中的个人激情主义或过度草根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