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我国公众参与制度存在缺陷
环境保护公众参与是指在环境保护领域,任何个人、组织和团体都依法享有保护环境的权利,同时也负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有权对公共政策或具体建设项目可能对环境造成的影响提出自己的意见;有权通过直接参与政府决策部门的决策过程,参与环境管理;有权对环境质量进监督。自1996年美国在《国家环境政策法》中明确提出公众参与的要求之后,许多国家的环境法律及国际性法律文件都将公众参与作为一原则写进法律之中,我国也不例外。如《
环境保护法》第
6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对公众参与的程序、责任人员做了进一步明确。规定:“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规划,应当在该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但现行立法中对有关公众参与的规定存在的问题也是明显的。具体表现在:
1、有关公众参与的条文,多为宣言性或应然性的规定,过于原则和抽象,缺乏可实施性。如《
水污染防治法》第
13条规定:“环境影响报告中,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的居民的意见。”但是对于如何听取居民意见,听取意见的方式、程序及该意见在环境影响评价中的作用却没有进一步的规范。
2、缺乏公众参与责任机制。对于公众参与的规定多为“应当……”,但是对于缺失公众参与的环境决策和环境管理的后果及责任却未作出相应规定,公众及民间环保组织在环境保护中的地位并不明确,在公众及环保组织根据
环境保护法要求参与环境管理或对环境质量进行监督受阻时,相关机构或人员的责任如何届定,甚至于是否需要承担责任,这些都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