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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作为生态补偿机制理论基础的资源权

  
  格老秀斯认为,各国均须遵守普遍共通之法则,此系超国家的法律秩序,亦即与斯多葛学派所谓自然法理相当,援引此义以说明其妥当性的依据,因而奠定国际法基础。人类生而有社会本能,皆有和平共处,营社会生活之通性,本此通性,而建立秩序,可谓合于自然理性,也就是正义的要求,若有破坏共同生活之安宁秩序,肆行征伐,显系违反人性之举,为国际法所不容。
  
  霍布斯所持见解正与前者相反,认为人类之本性,绝非社会动物,个人皆充满自私之心,不惜损人以利己。所幸人性亦有其优点,具自己保存之本能,知如何运用理智,设立制度,用以定分息争,其必然途径为个人相约而建立国家生活,将个人自由交付与国家统治者之手而绝对服从之。因此,国家虽基于各人自发的意志之合致(契约)而创立,但一经创立,在性质上即成为绝对专制之组织,惟赖专制之本质,方可防免人类相残,。
  
  自人性自然之争论起后,在德国有普凡道夫(Sammuel Pufendorf)折衷其说,认为人类固有其社会性,同时亦具有非社会性,在自然状态中之人类,虽不若霍布斯所想象的那样混争一团,多少能和平相处,可是也常不免为利欲所蔽,而同类相残,为防范未然,即有法律之强制规定以保和平。故国家之起源,无非出于消弭争端,保障权利,而由人民以契约实现之。此种契约,乃是一连串的许多合意,主要为“共同生活之合意”,及“建立国家之合意”。基于“国家的合意”,国家成为具有意志的法人,依统治者的意志为表现,然“权力服从的合意”又具有双务的性质,即一方面社会各个人同意将所有权力交付于国家,另一方面国家亦对公民有增进公共措施之义务。
  
  如何看待人们对自然资源的占有?按照契约论的说法,在自然状态下人们对于自然界一切资源的权利彼此都是平等的,洛克以生存权、理性的天赋性和自然资源的共有性,提出了劳动占有权的观念:每个人都只对自身享有一种权利,在他以自己的劳动使某些东西脱离自然状态之后,他便在对象中掺进了他的劳动,劳动使它们与公共的东西有所区别,从而使劳动对象脱离了原先所处的共同状态,成为由他拨归私用的东西,即使对它们的享用成为他的私有的权利(即财产权),在洛克看来,作为自身、自身行动或劳动所有人的人和共有的资源是财产或财产权产生的基础。[10]洛克认为国家的任务到底有限,各人虽将权利委托与国家,但仍尽量保留自然状态之自由,因此其坚决反对专制,奠定近代自由主义的基石。在自然状态下,各人虽有权利,而时时置之不安之状,于是相约而组成政治社会,运用有组织的权力,保障国民安全之责,基此契约,国民将其自然法上无限制之权利,自愿加以节制。洛克籍契约之观念以说明国家权利之根据,更进一步阐述谓国家成立之目的,是为保障人民权利自由,政治权力之行使超过此保障任务者,绝不容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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