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在大多数情形下,政府的赔偿责任范围要小于污染者的赔偿责任范围,污染者往往利用政府在监督、检测等方面的缺陷排污,此时政府虽难辞其咎,但只应在能够控制和预防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不需全部赔偿。
最后,不属于政府可以预见、防止或者制止的环境污染或破坏,政府不负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一方(经营者、管理人)的注意保护义务有一定的范围限制。义务人仅对明显的、可能的或可能预见的危害另一方人身、财产安全的事件应给予适当的注意和采取正常而有效的保护及预防措施;而对可能性很小的、及不常发生的或完全不可能预见的危害另一方人身财产安全的事件,义务人无防范义务。[33]因此,如果政府已经按照法律的要求对环境进行了合理的监管与检测,或者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已经谨慎地采取各种措施,努力避免可能发生的环境污染或破坏。那么此时政府对无法预见或无法防止的环境侵权损害不负赔偿责任。例如侵权人故意倾倒污染物的行为,政府无法预见,因此不属于政府可以防止或者制止的范围,此时政府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3.适用的补充性
在环境污染侵权时,如果能够找到真正侵权人,就应该让其赔偿而不对政府适用补充赔偿责任,而且实施侵权行为的污染者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后,作为补充责任人的政府的赔偿责任终局消灭,受害者不得向其请求赔偿。因为此时污染受害者的所有损害都已经得到了救济,根据“不允许权利人因侵权赔偿而获利”的原则,此时受害者不应再对政府享有索赔的权利。
四、结语
综上所述,法律规定政府对环境质量负责意味着政府有责任采取一切有效措施来保证环境安全,也就是政府承担着环境安全保障义务。环境污染发生后,政府作为负有环境监管责任的主体,除了应承担行政责任外,也应作为安全保障义务的义务主体,在不履行或不恰当履行义务时承担民事责任。政府违反环境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类型包括直接责任和补充责任。直接由于政府决策失误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导致环境污染或破坏发生或加剧时,政府应该是直接责任人,对受害者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政府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污染者(第三人)造成公民人身或财产损害的,政府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当侵权人(污染者)无力承担或者找不到侵权人时由政府承担赔偿责任,尔后政府对侵权人享有追偿权。
修订环保法的方向和重点,应当是从实体法和程序法上, 尤其是从程序法上,全面加强政府的环境保护公共职能。[34] 政府环境民事责任的明确确立正是顺应这一趋势、方向的做法。
【作者简介】
罗文翠,女,中山大学法学院经济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注释】 高红贵:《我国环境质量管制的现状及其对策研究》,载《湖北社会科学》,2005年第7期,第31页。
李挚萍:《环境法的新发展——管制与民主之互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206页。
参见李挚萍:《政府对环境质量负责的多维思考》,载环境法电子期刊2003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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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挚萍:《环境法的新发展——管制与民主之互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205页。
李挚萍:《环境法的新发展——管制与民主之互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207页。
参见李挚萍:《政府对环境质量负责的多维思考》,载环境法电子期刊2003年第1期。亦可见李挚萍:《环境法的新发展——管制与民主之互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225-226页。
参见赵红梅、李修棋:《对环境民事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再思考——兼论民法的边界与社会法的起点》,载《2002年中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论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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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见陈现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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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见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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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见张民安:《侵权法》,中山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27页。亦可见陈现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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