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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政府环境民事责任

  (三)明确政府环境民事责任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由以上分析可知,无论是政府行政责任,还是政府官员引咎辞职,还是政府救济,对于污染受害者来说都是没有实质性的意义的,因为,在污染侵权人无法确定或侵权人无力赔偿时,政府的这些责任形式均没有使受害者经济上的损失得到实质性的赔偿。
  
  以2007年5月29日无锡自来水污染事件为例。由于太湖水质污染较为严重,导致湖水水质富营养化程度加剧,促使了蓝藻大量繁殖。今年夏季太湖水被大量繁殖的蓝藻类植物污染而发臭,无锡市民无法使用自来水,只能通过超市购买纯净水。无锡市各大超市纯净水供不应求,市民排起长队购买纯净水,无锡街头零售的桶装纯净水出现较大的价格波动,18升桶装纯净水每桶从平日的8元上涨到50元。在该事件中,无锡市政府对贫困居民进行送水救助。污染事件得到控制后,无锡市副市长吴建选6月1日在江苏省太湖流域水污染暨蓝藻治理工作现场会上透露,6月份无锡市自来水水费将实行半价收取。这些举措都可以说是政府对污染受害者的救济,是政府承担环境责任的表现,但是,居民们之前花费的大量购买纯净水的费用应该由谁承担?工厂因无法正常用水造成的损失谁来赔偿?难道只能由受害者自己承担吗?
  
  松花江水污染事件也是如此,由于松花江水源被污染、取水口苯含量严重超标,哈尔滨全城实际停水5天,水荒给哈尔滨人们的生产、生活带来了极大的不便。虽然张副局长在新闻发布会上指出:“从我们目前掌握的情况看,没有群众由于饮用松花江水而发生问题”,但是我们不应排除国家环保总局“目前未掌握的情况”,即已有群众由于饮用松花江水而发生了问题;也不排除群众“此前”已饮用了松花江水但“过后”才发生了问题;更不排除“此后”群众由于饮用松花江水而发生问题。[7] 更何况,即使没有发生人身损害,那么由于停水而造成的生产生活上的损失,例如工厂的可得利益损失、人们买矿泉水的损失、恐慌造成的精神损失等,谁来承担?如果说让肇事者承担,这起水污染事件中受害的是哈尔滨全市的百姓,就是把吉林石化双苯厂整个家底赔光,恐也难抵受害者全部损失之万一。就算是最后索赔成功,真正到了受害百姓手中怕也是可怜的几个子儿。富人看不上眼,穷人救不了急。[8] 那么政府是否应该承担责任?环保总局局长解振华引咎辞职了,就算是政府尽到责任了吗?受害者的财产损失、精神损失谁来赔?
  
  这些都凸现出明确政府环境民事责任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只有明确政府环境民事责任,才能解决污染受害者求偿无门的惨境。
  
  二、政府对环境质量负责的内涵探析
  
  前文论证了明确政府环境民事责任的必要性和紧迫性,但是,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中,是否存在要求政府承担环境民事责任的法律基础呢?在环境污染事件中,当公众的环境遭遇排污者侵害时,政府究竟是公众环境安全的“保障人”还是仅仅是环境污染发生后的“救世主”?是没有尽到保护公众环境安全义务的失职的“警卫”还是与公众同样无辜的“受害人”?我们先来看看相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六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该条规定了政府对环境质量负责,也正是产生政府环境法律责任和义务的依据。那么,政府对环境负责的内涵到底如何,它对政府环境民事责任的承担到底起到什么样的作用呢?
  
  所谓环境质量是指大气、水、土地等洁净的状况、生物多样性的保护状况、自然生态系统的平衡状况、人与自然之间的协调状况等。[9] 环境质量的属性是公共产品,这点可以从学者们的论述中明确得知。“环境质量具有很明显的超出微观洁净单位活动以外的公共商品的属性。” [10]“环境质量如清洁的空气、干净的水、宁静舒适的环境空间、优美的环境景观、生物的多样性、平衡的生态系统等属于公共物品或者是准公共物品的范畴。”[11] “环境质量是一种公共产品,一种公共服务,公众是这种产品的受益者。政府对环境质量负责其实质是要求政府对公众负责,是政府就公共产品的品质向公众所作的承诺。”[12]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到底意味着什么?下面将从学者观点和现行相关环境法律法规出发,归纳出本文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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