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对现状的评价
上述政府责任形式是否充分促使政府承担应有的环境责任,是否对污染受害者进行有力救济呢?对此笔者持否定态度。无论是政府行政责任还是政府官员的引咎辞职还是政府救济均无法对环境污染受害者进行有效救济,这就凸现了明确政府环境民事责任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1.行政责任对受害者救济的不足
我国政府承担环境法律责任的形式主要是行政责任,这本无可非议,因为政府作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或不当履行法定职责当然首先应当承担行政责任。但是,单一强调政府的行政责任对环境污染受害者的救济是严重不足的。以温州养殖户案为例,2003年下半年至2004年3月,温州市龙湾区永兴围垦养殖示范区5500亩养殖池塘发生特大污染事故,污染造成的经济损失约达到1.7亿元。温州养殖户们就此提起了43件行政诉讼,并先后告赢过国家环保总局、温州市政府和浙江省公安厅。但是,对于养殖户来说,这些诉讼的胜利很难说是真正的胜利,这些诉讼的胜利都是体现在法律程序方面,都是要求相关行政机构重新作出复议决定,而对养殖户的侵权损害赔偿问题仍未得到解决,他们的损失依然没有在实体意义上得到救济。
可以说,政府部门的不作为导致公民人身、财产因环境污染遭受损害的,无论是给予相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警告、记过处分,还是降级、撤职、开除,对于广大污染受害者来说,损失还是损失,根本没有得到有效的救济。
2.政府官员的引咎辞职无益于受害者救济
引咎辞职是指党政领导干部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不宜再担任现职,由本人主动提出辞去现任领导职务的行为。深圳市龙岗区委2000年颁布的《关于处级领导干部引咎辞职的暂行规定》、重庆市政府2001年颁布的《关于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颁布的《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及专门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引咎辞职规定(试行)》均对引咎辞职作出了规定。中共中央在总结这些经验的基础上,在2002年7月《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中概括性的规定了党政领导干部的引咎辞职制度。
引咎辞职实际上是党政领导干部承担政治责任的一种形式,而不是法律责任形式。并且,在现代汉语中,“咎”指过失(因疏忽大意而犯的错误),引咎是指把过失归在自己身上,即自责。可见,引咎辞职是领导人主动辞去领导职务的行为,是自我追究过失责任的一种形式。因此引咎辞职实际上只是政府官员对政府内部的交代,不是对公众负责的形式。因此,发生重大环境事故时官员引咎辞职虽然从表面上看是政府对环境负责的重要举措,但是,广大污染受害者仍然无法从中得到任何实质的益处。
3. 承担经济责任的形式不合理
政府对环境污染受害者承担经济责任的形式往往是政府救济,例如松花江水污染事件中,吉林省副省长、吉林市委书记矫正中带领吉林市委、市政府、吉化公司及相关部门领导来到哈尔滨市,就吉化“11·13”爆炸事故给松花江下游的哈尔滨市各界群众带来的生活、生产影响,表示诚挚慰问和深深歉意,并给哈市送来71吨矿泉水。[5] 又如无锡自来水污染事件中,市政府从周边地区紧急调运大量瓶装纯净水,在保证销售价格不变的前提下供应市民,并对学校、医院、敬老院和困难群众施行免费送水。[6]
历史上的救济是一种自上而下的恩赐行为,如君主对臣民的恩赐、富人对穷人的恩赐,或者是“救世主”对芸芸众生的恩赐。历史上的政府救济则主要是统治者为了维护和巩固其统治秩序、绵延政权而实施的一种“仁政”。虽说现代社会中的政府救济已经不是一种单纯的“仁政”,而是
宪法赋予政府的职责,是公民享有生存权利的表现。但是这种援助仍然是带有怜悯性,政府官员也会带着恩赐的心理,更严重的是,这种救济实际上具有过多的不确定性,是不稳定的、甚至是随意的,救济的程度多是由政府官员的主观考虑决定,或受媒体的影响,而不是对污染受害者进行合理的足额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