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原告可以是一定的组织[22]和个人,以一定的组织和个人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存在以下两个问题:一是原告的资格问题。我们已经明了,现阶段,在社会公共环境权益得不到行政力量有效保护的情形下,扩张原告的诉讼资格,赋予一定的组织和个人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资格已势在必行。而我国民事诉讼法仍对原告遵循“直接利害关系”原则进行着严格的限定,放宽原告的资格是一种必然,但我国又不可能效仿英美,过度放宽原告资格,否则,在公众法律观念、法律意识尚显淡薄的情形下,易滋生“滥诉”,引起不必要的司法浪费,所以,可以选择以“适当利害关系”这一弹性原则为准则,通过一个渐进的过程,即起初较严格但又比现行规定为宽,而后视适用情形而定,逐步放宽。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对我国国情的把握确定“适当利害关系”的具体范围,既反应公众保护社会公共环境权益的迫切要求,又能将扩张的主动性掌握在国家立法机关手中,以防止“滥诉”的出现。二是原告的资金来源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由原告预付诉讼费用,待案件审结后,确定由败诉方承担该费用。但是,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往往诉讼标的额巨大,一定的组织通常是各种环保团体,属非营利性法人,其资金来源主要是会员或他人的捐赠,资金较为有限,难以承受巨额的诉讼费用(尤其是当败诉时);而普通的个人更是不言自明的。不能因为不能承担诉讼费用就使一定的组织和个人失却事实上的原告资格。因此,有必要设计合理的诉讼费用承担方式,以减轻原告的经济负担,充分发挥其保护社会公共环境权益的积极性。有的学者主张建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基金,笔者表示赞同,并进一步设想如下:该项基金不需设置专门机构管理,将基金存入银行,由银行担当管理人角色即可;原告在案件受理后,可向银行申请基金。由于法院在立案并受理案件后,已决定了案件的可诉性,因此不会导致“滥诉”造成的基金浪费,事实上是由法院充当了基金管理人的角色,而银行只是形式上的管理人。下面来看该项基金的来源,笔者认为基金可有两方面的来源:首先是捐赠,包括热心环保人士的捐赠、公司等企业的捐赠、国内环保团体的捐赠以及国外、国际环保组织和其他组织的捐赠;其次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剩余的赔偿金额,在受害人未全部主张权利时,以剩余的赔偿金额作为基金,一方面可以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费用的来源,一方面也可继续进行赔偿。
其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律师。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由于其极强的专业性及原被告双方力量对比的悬殊,即使放宽原告资格,设立基金是组织和个人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成为可能,但是,由于专业知识的欠缺、资金的有限性,[23]要在该类诉讼中胜诉,在很大程度上要借助律师的作用。由律师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代理人可以有效改变公众漠视社会公共环境权益的现状,平衡原被告之间严重失衡的力量对比,运用其专业知识和专业技巧解决复杂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24]因此,律师应当参与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来,那么,下一个问题就是律师代理费。笔者认为,律师代理费可以从基金中提取。当然,由于此类诉讼的公益性质,应该提倡律师减少或免除代理费,大力参与诉讼,可以由国家队参加的律师提供适当的补贴并进行精神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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