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关于与代表人诉讼相配套的代表人诉讼管辖、代表人资格认定、上诉等制度的缺失。构建我国的环境民事公益代表人诉讼制度是一项系统工程,笔者在此只能就其主要部分予以论述。要启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首先要进行代表人资格的认定,在此过程中还涉及不适格代表人的更换,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对此作出规定,因此,为保证该类诉讼的启动,有必要采纳理论界的合理主张,以法律的形式进行规定。我国理论界关于适格诉讼代表人应具备的条件和诉讼过程中不适格代表人的更换的一般观点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均可适用,但可以根据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特点进行适当的完善。如有的学者认为应借鉴美国集团诉讼先决条件的规定,补充要求代表人诉讼请求或抗辩的方法与其所代表当事人相同或至少对所有的当事人都能成立。[15]其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管辖界定。由于环境诉讼案件具有较强的技术性,受害人广泛,往往具有较大的社会影响,由于人数众多,又会形成巨大的诉讼标的额,而标的额越大,社会影响也越大,所以有必要将此类案件交由级别较高的法院管辖;在地域管辖上,依我国的规定,以被告的住所地为管辖地较为合适,由于受害人居住分散,往往导致侵权行为地、结果地众多,使以侵权行为地、结果地为管辖地的确定标准不具有可行性。再次,关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代表人的权限。我国民事诉讼法要求代表人在行驶实体权利的处分权时,必须取得全体被代表人的同意,而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中,人数尚不确定,代表人不可能经全体被代表人同意,因此,有必要赋予代表人处分实体权利的权利,为防止其权利扩张危害被代表人的利益,可以以法院的审判权、被代表人的选择退出权以及检察院的检查监督权为制约力量,达到代表人处分权的动态变动,使代表人在维护社会公共环境权益的范围内自由行驶实体权利的处分权。又次,关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代表人的上诉问题。有学者按上诉请求和理由提出了不同的上诉主体和审理范围,当针对群体一方共同的法律或事实问题上诉时,原则上由原代表人提起,若原代表人放弃上诉,应允许部分当事人再行上诉,在人数众多时,可允许再次推选代表人,在此情形下,一审判决不生效,二审法院全面审理并作出效力及于全体当事人的合一判决;当针对自己具体的救济数额或方式不满上诉时,则一审判决生效,二审以上诉请求为审理范围。最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裁判效力的简介扩张问题。此问题涉及笔者将要讨论的下一个问题,即裁判效力扩张导致的“搭便车”问题的避免。
第二,通过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裁判效力扩张的适度改变即可最大限度避免其他受害人“搭便车”引起的社会不公正。“搭便车”是一个经济学术语,指得到一种物品的利益但避开为此付费的行为。[16]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基于裁判扩散性的“搭便车者”即后起诉的权利人。我国《
民事诉讼法》第
55条规定:“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这一规定,肯定了其他权利人“不劳而获”的正当性,[17]使权利人的获益建立在起诉的权利人耗费人力、物力、财力、精力,而自己不需为此付费(成本)的基础上,不符合公正、正义之要求。因此,应对此条规定进行适当修改以限制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裁判效力的扩张,平衡权利人的利益。有学者认为,应将本条修改为“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的,其未参加登记须有正当理由,人民法院方许可使用该判决、裁定。”[18]此处的“正当理由”肯定了权利人在确实不知其他权利人已起诉时的对该判决、裁定适用,但却并未对权利人恶意不参加诉讼时的情形予以说明。在此,笔者认为,应当根据其他权利人耗费的成本,由法院作出略高于当事人成本的估价,在适用裁判时予以扣除,如果权利人有异议,可提出证据证明法院估价有误。由此,事实上增加了权利人逃避其他权利人诉讼耗费成本以获益心理的成本,应当能够最大限度地避免权利人的“搭便车”心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