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在我国确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可行性分析
随着社会的发展,观念的进步以及生活中频发的生态事故,为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产生提供了各种条件,催生着我国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首先,在观念层面,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决定着人们思想观念的进步,传统上公法、私法的划分已不能满足公众通过法律对各种经济现象、社会现象的认识,经济的发展使人们看到,在公私法之间尚且游离着一类特殊的社会关系,无法严格地归属于“公法”或“私法”,调整这类社会关系的法被称为“社会法”。公众对公私法的认识进入了新的阶段,这次认识的深入被称为“法的社会化”运动(私法的公法化、公法的私法化)。并非运动产生了新的社会关系,而是既有的社会关系被重新认识,重新归类。
环境保护法就是典型的社会法。与此同时,公众权利观念的转变为环境保护这一新型社会关系的发展提供了观念层面的可行性。从专制统治下的“义务本位”到民主社会下的“权利本位”,公众的自由得到了极度的扩张,然而,自由的相对性逐渐被认识,要想获得最大限度的自由,必须尊重他人的自由,而公众的所有自由都必须服从于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开始从“权利本位”转向“社会本位”。环境是人类赖以存在的物质基础,承载着人类进一步发展的可能性,是社会发展的保障,也是社会发展的限制,蕴涵着社会发展的最大限度。
环境保护法是典型的社会法,以社会为本位,在很大程度上就是以环境为本位,保护人类存在的依托和经济发展的客观基础。
我国在立法领域采取自上而下的立法模式,这一模式同样存在于环境立法领域;特殊的环境管理体制昭示了我国的国家环境管理,这一管理体制难免造成在事实上排斥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特点。在我国立法、执法层面,公众均处于被管理者的地位,保护环境的积极性得不到发挥,而随着“社会本位”的观念逐渐深入人心,公众保护环境的积极性不断高涨,要使公众的环境保护要求得以表达,最直接的途径就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使公众可以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违反环境法律、侵害社会公共环境权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司法途径实现公众保护社会公共环境权益的目的。
其次,“社会本位”、“法的社会化”只是在观念层面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提供了可行性,要使这一诉讼形式得以落实,必须依赖于各项法律制度的具体设计。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能够适用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是代表人诉讼制度中的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虽然这一制度存在诸多缺陷(配套制度缺失、制度设计易助长“搭便车”心理),但是,也应该看到其合理性。英国1998年出台的《民事诉讼规则》在保留了传统的代表诉讼的基础上,以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或法院依职权作出集合诉讼命令的形式,选择了一种与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类似的,要求当事人对群体纠纷的解决保持更大积极性的“选择进入”模式(即集合登记),看起来像是对我国“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的借鉴。[14]可见其合理性已为其他国家所认识到。在看到这一制度在环境领域应用存在缺陷的同时,也应该看到这些缺陷并非不可祛除,以配合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完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