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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我国的确立

  
  (四)我国的现行法律规定不足以保证公众参与保护社会公共环境权益。社会公共环境权益是公民个人环境权益的集合,因此,公众有保护社会公共环境权益的天然积极性。我国的现行法律并非没有相关的规定。第一,我国《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都规定,公民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告,这种检举和控告通常被理解为在行政措施层面上向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告发。[9]从此层面而言,公民的检举、告发活动只是充当了国家环境管理的一条线索来源,在该活动中,被期待的处理者仅仅是行政机关,公民的检举、告发又将归于国家环境管理。如笔者已经论述的,国家环境管理存在诸多弊端,因此,公民的检举、告发并不能从实质上实现公众参与保护社会公共环境权益的目的。第二,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出于良好的愿望规定了“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这是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最为接近的规定),但自91年民事诉讼法颁行以来,如王灿发先生所言,在司法实践中,依该条规定进行审理的案件尚未发现一例。[10]同时,基于与代表人诉讼相配套的管辖、资格认定、上诉等制度的缺失,加之代表人缺乏实体的处分权,并且裁判效力间接扩张的不合理设计极易助长“搭便车心理”。[11]因此,现行的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也不足以代替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成为保证公众参与保护社会公共环境权益的方式。
  
  (五)确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还是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客观要求和节省诉讼资源、降低诉讼成本的需要。一方面,确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首先需要确定该类诉讼中的原告资格,以确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启动条件。在我国,由于民事诉讼法对诉讼启动的原告资格进行了严格的限定,因此,虽然司法实践中原告资格已有放松的趋势,但是,以原告不适格为据不予受理的情形仍居主导,甚至于难以动摇的地位,而这种情形有违于法的可诉性,也有违于法治的原则之一,即“不得拒绝审判”。因为拒绝审判,就等于无条件地宣布原告的失败。[12]因此,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放宽民事诉讼的原告资格,确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不仅是保护社会公共环境权益的需要,也是法治的必然要求。另一方面,从诉讼成本而言,确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能够以最低的诉讼成本,最大限度地实现诉讼效益。从经济学“理性经济人”的假设出发,每个人都在各项活动中追求效益成本差即利润的最大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就是在环境污染、资源破坏的民事纠纷中实现司法利润最大化的最佳途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使多数环境民事纠纷主体的诉权得以集中行驶,减轻了法院在审理群体性环境民事纠纷诉讼主体众多产生的压力,简化了诉讼程序,加快了争议的解决进程,减轻了当事人的各种负担,节省了人力、物力和财力,使司法资源得到合理配置,起到诉讼经济的作用。[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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