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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研究

  (2)健全环境保护法律,加强执法和监督管理
  
  环境责任保险的发展与环境侵权诉讼的发达密切相关,环境侵权责任诉讼制度的发展和完善为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建立发展提供了条件,将促使责任人寻求规避风险责任的途径,适应这一需求的环境责任保险也将取得进一步的发展。发达国家的环境责任保险的发达与他们健全的环境法律制度是分不开,美国的《清洁水法》、《清洁大气法》、《超级基金法》都对环境责任规定了严格的民事、刑事和行政处罚,而且其强有力的执法监督保证了这些了法律法规的良好运行。我国在环境民事赔偿责任方面的规定仍不健全,索偿时效和赔偿范围以及诉讼程序方面都有待法律法规对其进行明确的规定。在执法监督上充分发挥现有行政机关的作用,积极接受公众舆论的监督对行政机关执法和责任人守法的监督。
  
  4.政府对环境责任保险进行扶持
  
  (1)给予承保环境责任保险的保险人税收上的优惠
  
  我国政府对保险业一直施行严格的税收政策,除对人寿保险和农业保险免税以外,其余均征收酬的营业税,这对我国环境责任保险产业化在某种意义上来说是一种阻碍因素。环境责任保险在我国刚刚开始进行实践,根据国外的实行情况我们可以看到由于环境责任保险自身独有的特性(不确定性和巨大的赔偿额度)环境责任保险的经营风险远远高于其他商业风险,而导致保险行业一直对这种保险具有抗拒心理,同时保险公司经营的环境责任保险具有准公共物品的性质,所以国家应该给予承担环境责任保险的保险人税收上的优惠,而且对于主动购买环境责任保险的企业也应给予一定税收上的优惠,以利于企业勇于参与投报,壮大环境保险基金,提高保险人的抗击风险的能力。
  
  (2)政府出面促使各个保险人对环境责任进行联合承保
  
  1980年我国正式恢复保险业务。1999年7月中保集团分散为中国人保、中国人寿、中国再保险、中国保险四家独立的公司,分别经营财产保险、人寿保险、再保险和海外业务。经过20多年的快速发展,我国的保险行业已经初具规模,成立了多家有规模有效益的保险公司,保险业务量在2004年突破了1万亿大关,这为我国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建立提供了经济条件,而三大国有保险公司的改股成功和海外上市也标志着我国保险行业的经营模式和经营思路由“数量优先型”向“效益优先型”转轨,我国保险行业处于转型的现状和环境责任赔偿的巨大性则表明目前我国单个保险人还不适宜承保环境责任风险。自2003年12月11号中国保监会颁布了履行有关入世承诺的59号公告——允许外资财产保险公司经营除法定保险业务以外的全部非寿险业务以来,外资保险公司的经营区域已经扩展到20多个城市。考虑到环境责任保险经营风险的因素和我国保险行业处于转型的现状,我国可以借鉴法国和意大利在环境责任保险方面的成功实践,由政府出面促使国内保险行业或者国内和国外保险行业组成保险联营或者联合保险集团对环境责任保险进行联合承保,从而降低单个保险人承保环境责任保险的风险,进一步分散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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