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发展和完善中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几点建议
1.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模式选择
我国应确定以强制保险为原则、以政府引导下的自愿保险为例外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投保人(被保险人),即排污企业不投环境责任保险或保险人拒绝承保环境责任保险,那么,环境责任保险的基本目标——保障受害人因环境损害所获得的赔偿落实、保证企业不因环境损害赔偿而陷人困境,就成为空话。但是,我国公众的保险意识淡薄,保险业务量还不及美国的1%,通过保险分散环境损害赔偿的意识非常薄弱,在很大程度上还依赖血缘、亲情和政府来防范风险,而企业为追求经济效益对企业环境责任保险意识更加薄弱,强制保险较之自愿保险在我国更有优势。然而中小企业经济效益一般,缺乏全面实行强制保险的经济基础,因此我国应实行以强制保险为原则,以政府引导下的自愿保险为例外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在产生环境污染和危害最严重的行业如石油、化工、造纸等实行强制责任保险,在其他污染相对较轻的行业,则实行政府引导下的自愿保险。
2.适当扩大承保范围
在强制保险中扩大目前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承保范围,由目前仅仅适用于突发性污染责任扩大到了渐发性污染责任,而对于自愿保险则在政府的引导支持下努力创设新的险种以扩大环境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从发达国家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发展来看,环境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都是从突发性环境责任领域开始逐渐延伸到渐发性环境责任领域,这是因为突发性环境风险一旦发生,受害人容易发现,损害容易认定,保险的索赔时效容易确定,渐发性环境风险的认定则需要较高的经济技术水平,需要完善和透明的配套法律制度。我国目前的环境责任风险处于起步阶段,冒然扩大承保范围,只能是其涉及的诸多险种在出险后险入无力清偿的困境,无法保障受害人的利益,也不利于环境责任保险的发展。在强制保险中适当引入渐发性环境责任由保险公司进行联合承保,做为试点,积累经验待条件成熟后再进行相应的立法规范。
3.立法上对环境责任保险制度进行完善
(1)在环境保护基本法中应明确规定环境责任保险制度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是我国的环境保护基本法,属于我国环境法律体系中的综合性法律,它从全局出发,对有关环境保护的各项基本问题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因此,在环境保护基本法中应明确规定对于环境损害赔偿实行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在各单行环境资源法律、法规中,应根据其专门规定的某一环境要素的特点,具体确定对于何种环境污染损害、何种企业实行何种环境责任保险,使环境基本法确认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得到具体的法律制度的保障。在具体的设计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方面,为了刺激保险人接受投保的积极性可以采取保险限额制度,对于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有污染者承担补足受害人损失的责任。实行保险限额制度,有利于保险人在保障了自身的利益的情况下,为了进一步获得发展,必然会勇于接受投保,敢于设计新的险种,不必担心因承担巨额赔偿而给企业带来巨大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