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各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特点
在发达国家的环境责任保险实践中,保险人一般把突发、渐发、意外的污染事故所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等经济损失作为保险标的,而将故意、恶意的污染排除在保险的范围之外。
美国把环境责任保险分为环境损害责任保险和自有场地治理责任保险,对有毒物质和废弃物的处理场所可能引发的损害赔偿责任实行强制保险制度。1988年,美国成立了专门的环境保护保险公司,于同年7月开出了第一张污染责任保险单,承保被保险人渐发、突发、意外的污染事故及第三者责任。环境损害责任保险在美国赔偿被保险人因其所在地的污染而对第三者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1989年,美国保险服务业在其综合普通责任保险单中设计了“有限污染责任扩展批单”,将污染责任扩展到被保险人的上作场所或操作过程之中,允许公众这项内容单独进行保险。美国的环境责任保险的承包范围最为广泛,承保条件相对宽松。
瑞典是世界上环境管理最为严格的国家之一,依据瑞典的《
环境保护法》规定,对于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在依照《环境损害赔偿法》有权获得赔偿而又不能得到赔偿,或者受害人己经丧失损害赔偿请求权,或者难以确定损害责任人的情况下,才由环境责任保险予以赔偿。对于要求责任保险人进行赔付的条件进行了限制:受害人因为其他原因无法获得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赔偿的情况下,才可以通过环境责任保险获得赔偿,而不是受害人在进行诉讼之前就可以通过保险制度获得赔偿。
1977年外国保险公司和法国保险公司组成污染再保险联营(GARPOL),制定了污染特别保险单,其内容包括了对特殊危险型企业的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予以承保和对污染受害人的特别保险,从此,法国的保险公司可以承保因单独、反复性或继续性事故所引起的环境损害。。在意大利,意大利保险行业根据民众的热情和其他国家的实践情况对环境责任保险采取了慎重的做法,由76家保险公司组成了联合承保集团,开始承保环境责任保险。意大利和法国都采取了由保险行业联合承保的慎重方式。
三、中国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研究
(一)中国在建立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时遇到的障碍问题分析
1.环境责任保险在中国的立法和实践现状
《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规定实施油污损害的强制责任保险,作为缔约国,我国《
海洋环境保护法》第
28条第2款规定,载运2 000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应当持有有效的《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其他财务保证书》,或《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信用证书》,或提供其他财务信用证明。依照1983年《
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
9条的规定和2006年9月公布的《
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
27条的规定我国对于海洋石油勘探与开发的企事业单位,实行环境责任强制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