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此之外,主张个体主义环境权的学者可能还有一种担忧:人类环境权毕竟是一种概然性的权利,如果认为环境权就是人类环境权岂不是不但给个体带不来什么权利,反而会施加很多义务么?这岂不违背了权利时代的大潮流吗?的确,与个体主义的环境权相比,人类环境权是一种“以自负义务的履行为实现手段的保有和维护适宜人类生存繁衍的自然环境的人类权利”,[15]对它的强调意味着个体责任、义务的加强,这对已经习惯了享有权利的人们来说显然难以接受。可是,实行环境保护不就是要求人们在自然面前有责任观念么?不就是要求每个人都应当承担起环境责任和义务么?个体主义的环境权尽管能够讨得人们的欢心,也符合了权利时代的要求,但它能唤醒人们的环境责任心吗?能满足环境时代的要求吗?我们应当明确,在环境危机面前,与人类环境权相对应的个体责任和义务的存在不是我们喜欢不喜欢、愿意不愿意的问题,而是人们面临人类的生死存亡必须勇于面对和接受的问题。更何况,对个体环境权的否认和对人类环境权的强调并不是要在环境法领域彻底否认权利,与所谓权利时代大潮流也并不矛盾,这里的关键在于如何处理好环境权与环境法律权利的区分问题。环境法律权利是人们在环境领域所享有的各种权利的统称,它包括环境权却又不限于环境权。诸如各国法律中规定的自然资源使用权、环境参与权、环境监督权、环境信息权以及环境公益诉权等权利类型,尽管它们从性质上有的属于物权,有的属于行政法意义上的公民权,还有的属于司法程序权,但都可以归为环境法律权利的组成部分,为环境法所用。在这其中,尽管有些权利可以成为环境权的实现手段或者与环境权非常接近,但它们并不构成环境权本身。也就是说,这些权利与环境权一起构成了完整的环境法律权利体系,它们与环境权是并列关系,与环境法律权利则是从属关系。因此,主张环境权是人类环境权而不是个体环境权并不是要否认诸如环境参与权、环境监督权等个体权利,恰恰相反,环境权整体性面目的还原更有利于把这些环境法律权利从人们的错误界分中解脱出来,使其不为环境权所累。这不仅对环境法律权利体系的清晰化和环境法律权利作用的充分发挥是有利的,而且对环境权概念的科学化及其在环境法律权利体系中的核心化更有不可估量的价值。
【作者简介】
孟庆垒,男,山东东平人,中国海洋大学2005级博士生,主要研究方向为环境法学。
【注释】 蔡守秋:《论环境权》,载《金陵法律评论》2002年春季卷。 大须贺明:《生存权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02页。 蔡守秋:《环境权初探》,载《中国社会科学》1982年3月。 吕忠梅:《再论公民环境权》,载《法学研究》 2000年6期。 爱蒂丝·布朗·魏伊丝著:《公平地对待未来人类》,汪劲,于芳,王鑫海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04页。 这一点可以从他们对环境权的定义中充分体现出来。蔡守秋先生对环境权的定义是:“环境权是指法律上的权利,即法律赋予法律关系的主体在其生存的自然环境方面享有的某种权益。”(参见蔡守秋:《环境权初探》,《中国社会科学》1982年3月。)吕忠梅先生对环境权的定义是:“公民享有的在不被污染和破坏地环境中生存及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参见吕忠梅:《论公民环境权》,《法学研究》1995年第2期。) 徐祥民:《对“公民环境权论”的几点疑问》,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2期。 韩立新:《环境价值论》,云南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45页。 邹雄:《论环境权》,载《第一届中法环境法学学术研讨会会议论文汇编》第158页,武汉,2006年9月。 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10页。 [英]哈耶克:《经济、科学与政治——哈耶克思想精粹》,冯克利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393页。 蔡守秋先生在一篇论文中曾专门论述过人类环境权(蔡守秋:《论环境权》,载《金陵法律评论》2002年春季卷);吕忠梅先生认为环境权是一种“通过个人权利形式体现的真正公共权利或人类权利”(吕忠梅:《论公民环境权》,载《法学研究》1995年第6期);陈泉生先生指出,环境权也适用于全人类环境权益的保护(陈泉生:《环境权之辨析》,载《科技与法律》1994年第3期)。 吕忠梅:《超越与保守:可持续发展下的环境法创新》,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34页。 汪习根:《发展权主体的法哲学探析》,载《现代法学》2002年第1期。 徐祥民:《环境权论——人权发展历史分期的视角》,载《中国社会科学》2004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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