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人类环境权:环境权的本性回归
环境权是在人们对环境状况不断恶化的背景下被提出的,它反映了人们对良好环境的普遍需求,因此对它予以彻底否定也是不理智的,但现有环境权理论的混乱状况如果得不到改变,不仅非常不利于环境权这一新生权利的健康发展,恐怕还会使其面临被人们抛弃的危险,因此对环境权进行重新准确定位显得至关重要。
从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主流环境权理论之下的环境权之所以会存在如此多的漏洞,主要是因为这种环境权是个体主义的。因为既然是个体主义的环境权,就必然要对各种主体普设环境权,其主体当然会变得纷繁复杂;既然是个体主义的环境权,也必然会与各种环境要素相结合演绎出不同的环境权内容,内容越多,环境权当然也就欲加模糊;既然是个体主义的环境权,它必然要以强调权利为主,但这又与环境保护所强调的“人人有责”观念相冲突,主流环境权论者在这种矛盾心态下得出“环境权包括环境权利和环境义务两个方面”的尴尬结论当然也就不足为奇。个体主义与整体主义是两个完全不同的理路,个体主义的环境权理论恰恰与环境本身以及环境法所追求的环境正义、环境秩序理念的整体主义特征存在尖锐矛盾。因此,基于环境本身及环境法的整体性特征,并考虑到个体主义的环境权理论所面临的难以克服的困境,我们有必要呼吁环境权本来面目的还原——人类的一种整体性权利,一种并不必然落实为个体环境权的整体性权利。众所周知,权利反映的是人与人、人与社会之间的一种利益关系,没有对利益这一目的的关注,就不会产生对权利这一手段的需要,利益永远是权利形成的动机。[10]显然,环境权也是基于人们的利益需要产生的,但这种利益绝不是类似于对财产的占有、使用那样的私益,而是让所有人都可以受益的公益。公共利益绝不可以定义为所要达到的已知的特定结果的总和,而只能定义为一种抽象的秩序,作为一个整体,它不指向任何特定的具体目标。[11]也就是说,基于社会公益而产生和发展的环境权绝不可以分别由个体所分别享有,它只能作为一种整体性权利而存在,作为人类环境权而存在。
实际上,主张个体主义环境权的学者也不是完全没有认识到环境的整体性特征以及环境权的社会公益特征,他们中的很多人也并不否认人类环境权。[12]他们赞同人类环境权但又不止步于此很大程度上是出于对人类环境权实践价值的担忧,即他们认为“一项权利如果不能具体化或成为一项公民可以获得的权利,那么这项权利根本无法得到保障,它也仅仅只具有形式上的意义而不能具有法律权利的实质内容。”[13]也就是说,这些学者尽管承认环境权是一种人类权利,但却又认为这种真正的整体性权利只有体现为个体权利才有意义,才有现实性和可能性。我认为,这种理解是没有科学依据的,因为公共性权利或人类权利并不必然以个人权利的形式才能得到体现和实现。很多具有整体性色彩的权利,如与环境权同为第三代人权的自决权、自然财富和资源主权、和平权、平等贸易权、反核权等权利都是集体性人权,但这种人权并不体现为个人的自决权、自然财富和资源权、和平权、平等贸易权、反核权。尽管个人都是这些权利的最终受益者,但这与个人享有这些权利完全是两码事。也就是说,权利的主体一般都是权利的受益者,而权利的受益者则不一定是权利的主体。[14]同样,这些集体性人权的实现也不是依赖个人的什么权利,而是依赖政府的积极努力及他国履行责任的行为,甚至还要伴随着国民积极履行义务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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