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环境权的私权理路:环境系统性背景下的个体主义悖论
实际上,环境权主体、内容及属性上的混乱只不过是环境权所面临的一个小困境而已,毕竟这些问题很容易随着理论研究的深入进一步厘清,环境权研究中的个体主义范式与环境问题的整体性的根本性冲突才是制约环境权发展的真正瓶颈所在。
众所周知,人类社会在进入近代之后,自由主义、个人主义开始在人类价值观中占据主导地位。这种自由主义、个人主义的价值观意味着,一个人只要不妨碍他人即可拥有无限的自由。从哲学领域的“无限宇宙观”到经济领域的“经济无限增长观”,再到环境领域的“自然资源无限观”,无不体现着人们的这种无限的自由主义、个人主义观念,也无不反映出人们无限自由地改造世界的内心冲动。正是在这一信念的刺激下,人类为自己创造了巨额的财富,人类社会也获得了巨大进步,但是这种观念的另一副产品——环境问题、环境危机也由此产生。全球变暖、臭氧层空洞、森林减少、资源枯竭等一系列全球性问题的呈现无时无刻不在提醒着人们,自然世界是个复杂的生态系统,它是有限、有序和具有一定承载力的,人类活动一旦超越了自然的极限,就会遭到自然的报复。显然,这一事实对人们长期坚持的无限的自由主义和极端个人主义观念是一个沉重的打击。但自然世界的有限性、系统性性是人类无法改变的,人们要想调和人类活动与自然承载力之间的矛盾,就只能改变自身的观念和行为,即要改变无限自由主义和极端个人主义价值观,对无度的自由行为进行限制。作为保障个人自由的主要手段,权利一直在为自由主义的扩张保驾护航,它是无限自由主义和极端个人主义的合法性依据。因此,无限自由主义和极端个人主义观念与环境有限性、系统性激烈冲突的时候,也必然是人们法律权利的达到极限并导致环境问题的之时。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出现环境问题的时代同时就是人类社会历史上权利得到最充分张扬的时代,或者说,正是在权利得到充分张扬之后人类才遭遇了严重的环境危机。[7]因此,要想对人们长期以来坚持的无限自由主义价值观进行限制,将其与环境有限性、系统性之间进行调和,有效的手段便是防止人们的权利行为超出必要限度。
对权利行为的限制方法有两种:一是以权利来制衡权利;二是通过设定义务来约束权利。环境权理论选择的恰恰是前一种方法。人们试图以此对自由增加法律限制,以公益和公平来抑制传统的自由与权利,特别是私有权,从而达到环境保护之目的。[8]这种设想初衷是好的,但是环境权此后的发展却渐渐偏离了这一方向,并且逐渐成为与私有权一样具有浓厚个人主义色彩的权利类型。上文曾经提到,不少学者认为环境权主要是指人们享有良好环境和使用环境的权利。但无论是“享有环境”还是“使用环境”,都意味着对环境的支配和利用,从这一点上来看,环境权与所有权、生产经营权等传统私权利并无实质区别,它没有完全超出传统权利的范畴。正是以所有权为核心的权利体系直接导致了环境问题,而如今环境权却仍然以对环境的支配和使用为最终目标,这显然不但不利于环境问题的解决,反而进一步增加了环境的负担。另外,从主体的角度出发,如果环境权真的如环境权论者们所说的那样可以由国家、法人、公民等个体分享,那环境权将不得不面临一个更大的难题:权利意味着平等,公民享有良好环境的权利,可法人也有使用环境的权利,公民如何以自己的环境权去对抗同一位阶的、污染的主要制造者——法人的环境权呢?在法人的排污行为没有给公民造成直接损害的情况下,公民又如何以环境权去限制法人的权利呢?目前,为了克服环境权理论的这一困境,已经有个别学者对环境权的内容做出新的限定,如有的学者指出,环境权的内容不包含使用环境资源的权利,环境权的主体只限于自然人。[9]这种观点的确减轻了环境权可能面临的种种诘难,但转变为一种生态性权利的个体环境权能否就从此承担起对传统私权利进行有效约束的重任呢?仍然不能。因为诸如公民的日照权、通风权、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等所谓生态性权利本质上还是一种私权利,这些权利关注的是个人的利益和个人房前屋后的良好环境,而不是社会的环境利益和整体环境;它所限制的也仅仅是对个体利益和局部小环境造成妨碍的权利而不是对社会利益和整体环境造成妨碍的权利。对于一些并不直接使公民利益受损但却对环境本身有极大损害的环境破坏行为,例如船舶的海洋污染行为、资源的无度开发行为,这种公民环境权不但显得无能为力,而且它也无法给予公民足够的“干涉”的利益动力。毕竟,只要公民享有了自认为“良好”、“健康”的环境,海洋受到污染、资源被过度开发又与他何干?从根本上来说,公民的这种出于对自身私益的关注而享有的环境权还是没有摆脱自由主义、个人主义的牢笼,尽管相较于传统的所有权它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它尚不足以构成环境危机解决的关键性路径,它与人们对整体“良好环境”的追求尚有很长的距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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