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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抑或义务:环境保护的理念重构与入宪路径选择

  
  (三)环境保护理念所体现的“唯自然主义”思想与当前“以人为本”的治国思想并不抵触
  
  本文环境保护的观念侧重于承认环境相对于人的至上性,那么基于这一观点,既然要求重视人负担环境保护的义务,则必然要以对人的权利无限度的伸张为前提。这种“唯自然主义”并不与我们今天所倡导的“以人为本”的治国指导思想相抵触,原因是两者的参照系不同。过去政治改革尚未进入深入阶段时,我国政治领域存在官僚主义泛滥、以人治代法治、不讲民主不讲科学的弊端,而今天我们倡导的“以人为本”就是针对这种公权力的行使者不为公共利益服务的“官本位”而提出的,被要求的义务主体是公权力的行使者,其主观状态其实就是为人民服务,所以这里的“以人为本”完全是限定于政治领域内的概念。而本文所提的环境保护,是先将自然性的客观世界也拟制为法律主体,在和整个人类社会之间构建的法律关系中,要求人更多地被赋予的义务,其范畴已不是人类社会中人和人或抽象的权力和权利的关系,而是人和客观世界的关系。
  
  而且,从人和环境良性关系的形成过程来看,我们可以看到两个层面的现象:第一个层面,主观上人是出于善意无条件地保护环境,客观上对环境的保护也给人类自身带来利益,构成了人和自然和谐相处、互为谋利的局面;第二个层面,人类一时的环境保护不但可以换取利益回报,而且经常可以换取到的是长时间、持续的利益。这样看,环境保护“义务”非但不与“以人为本”相抵触,相反,这两个层面却分别是“科学发展观”和“可持续发展”的极好体现。
  
  (四)技术性问题:应在宪法总章和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章之中分别进行规范
  
  有许多国家在宪法中明确创设环境权和环境保护义务。如韩国1980年宪法三十三条规定:“国民有生活于清洁环境之权利,国家及国民,均负有环境保护的义务。”葡萄牙共和国1982年宪法六十六条规定:“任何人都有享有有益健康与生态平衡的人类生活环境的权利和保护这种生活环境的义务。”1980的智利共和国宪法第三章第十九条规定:宪法确保“所有个人在无污染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南斯拉夫宪法规定:“人有得到健康的生活环境的权利。”秘鲁政治宪法第三章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所有人都有在有益于健康环境在居住的权利。所有人都有保护上述环境的义务。”1987年菲律宾宪法十六条规定:“国家保护和促进人民根据自然规律及和谐的要求,享有平衡和健康生态环境的权利。”[12]法国的《环境法典》第二条规定:“每位公民均有权拥有一个有益于健康的良好环境,并且由他们确保城市和乡村地区之间的平衡与协调发展。注意对周围环境的保护是每一位公民不可推卸的责任和义务。无论担负公职者或私人义务,在他们的全部活动中必须承担维护良好环境的责任和义务。”[13]可以看到,这些国家在赋予人们享有良好环境权利的同时,也十分注重对环境保护义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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