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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抑或义务:环境保护的理念重构与入宪路径选择

  
  而现在流行的环境权的概念其实与前者不同。作为一种法律上的权利,各国宪法、国内环境法和国际环境法所表达的环境权依然还是人类的环境权,并未采用典型的“生态中心主义”立场将人类以外的其他生命形式和非生物形式纳入主体范围。从宪法意义上说,20世纪90年代以来各国宪法所明确表达的环境权是一种新型的人权类型,而且,西方国家的学者一般都认为环境权是一种人权,或者习惯于从人权角度来解释环境权[9]。他们认为,环境权本质上是一种权利,现实当中所体现的是法所确定的人对自然的权利。而这种观点仍然体现了人对于自然绝对支配的思想,其内容所规范的也并没有体现对于环境无条件、无功利需求的保护,至多规范的只是人在对环境进行利用时如何进行开发、使用,更甚至于破坏时如何进行权利分配而已。排污权即是如此,其实质上是将不作为的义务质变为作为的权利。
  
  当人类社会进入后工业时代后,在人类其他的自然和社会科学的众多领域,超脱于“以人为本”的唯自然主义已逐渐体现出取代功利主义的趋势,而这种趋势已基于各个领域日益增多的研究成果得以证实。客观而论,法律科学相对于其他科学领域在此方面的认识是落后的,而且这并不只是法律尚不发达国家的问题,如排污权制度即产生于美国。
  
  事实表明,对于今天世人的一般认知,所谓“唯自然主义”即便成为人类生产生活的指导思想,也并没有在现实中显得过于理想化和不切实际,产生功利主义所预期的对于人类社会利益的负结果,相反,其不但没有使人类社会因为无条件地保护环境而受到利益减损,而且还在相当多的情况下使人类社会获得了更多的、甚至是意料之外的利益。反观世人基于功利主义观念所为的那些被认为可以或者足够保护环境的众多行为(包括立法行为),现在回顾起来在现实中并没有对环境起到足够的保护。归结其原因,除去“法律天生既是用来被违反的”的逻辑悖论,即我们永远不可能排除违法行为的产生,总有人会越过法律保护环境的界限去破坏法律,更重要的原因在于人类截止到今天对于自然的了解依然有限,所设置的那些基于“充分的估算”被认为已足够保护环境的法律界限其实不够,甚至相差甚远。而人们并不认为或没有充分认识到自身的认知并不够(古代社会对于未知的敬畏在人类社会发展过程中逐渐消退),这正是人类保护环境的法律大多成为了人类变本加厉破坏环境之注脚的原因。所以,面对我国目前的环境状况,以无条件保护自然环境为表现的唯自然主义决不超前,而是现实之需,其意义就在于利用其相对于世人认知之超前作为提前量,使之成为法律规范的界限和可以完全保护环境之必要限度之间的缓冲带。当然,这种唯自然主义思想并不等同于“生态中心主义”,而是为了使人们享有更完善的环境权,因为权利与义务是统一的,义务的履行是为了更好地享有权利。一直以来,法律所一贯坚持的人类中心主义立场并没有错,错的是人类日益膨胀的自私自利和逐利动机,以及由此发生的对自然界的贪婪索取和疯狂掠夺,和对人类全体、对未来世代人类的不负责任[10]。
  
  对于今天我国的环境保护工作和环境保护立法,义务先于权利履行就更是尤显重要,因为我国并没有重视生态的传统。传统文化当中,最为主张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是黄老之学,自然敬畏是其主张小国寡民理念的重要思想基础之一。在中国的封建历史中,道家学派的理论大部分时间未受统治阶级的垂青,只是在西汉等某些天下初定的朝代早期有过有限的影响。但古代由于生产力有限,人对环境的影响力有限,加之占据统治地位的儒家思想也追求和谐,反对绝对的功利,所以环境保护的问题不是很严重,至多是道家天人合一的思想没有最大程度地深入人心而已,问题的真正出现是在近现代。由于科学认识客观世界的水平大为落后于时代发展的要求,并且迥异于政治领域的意识形态的需求,我们更多看到的是相对于其他价值取向,对环境保护的漠不关心或无意忽略,甚至为追求功利目的而错误理解、错位利用儒家“知不可为而为之”行事的现象。我们在建国之后相当一段时间由于畸形的经济建设需要而大肆破坏环境,进行的杀鸡取卵式的行为不胜枚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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