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这几年排污权交易制度在我国逐步引进的效果来看,对我国的环境治理具有积极的作用,但该制度背后所体现的强调权利而淡化义务的理念是否合理,却值得我们进一步深思。笔者以为,
宪法领域环境权概念的提出本身是科学的,也符合包括我国在内的现代国家国民权利保护的发展趋势,但这一权利如何被主张于现实生活中却值得深究,尤其是如果被利用为那些只提权利而不见责任的所谓环境制度的理论基础则大不可取。因为这并不是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根本追求,这种提法易使人忽略其所相对应的本应同时被注重的“义务”,而在今天的现实中此权利主张的重要异化正是这种“义务”被忽略了。其实这里所提到的义务就是传统的环境保护理念的全部内涵,因为传统的环境保护理念所涵盖的就几乎都是义务,不奢求、强求从自然中的索取,只满足与自然的和谐而已。这义务是人和人类社会对于自然性客观世界及其规律的尊重和顺应,如中国古代道家理论中的尊“道”。所以,可以说,环境保护就是环境保护之义务,今天所谓的环境权理论不过是与侧重并关注义务性的传统环境保护理念一起构成完整的人与自然互动关系的内容。今天,中国引入环境权(强调权利)在理论层面是重要进步,但问题是,从人类社会近现代发展的历史进程看,“环境保护义务”都暂且尚未尽力得以履行时,尤其需要环境权的伸张要慎之又慎。只注重权利的行使,而忽略义务的履行,不关注环境保护的权利性与义务性的统一,完全可能得到适得其反的效果。故这种强调权利的环境权之主张在我国宜暂且缓行、慎行。
二、环境保护理念和环境权之冲突
我国学者对于环境权概念的表述有所不一。周训芳教授认为:“人类环境权是指一国的全体国民和全世界人类共同享有的人身和财产上的环境利益。在国内环境法中,体现为全体国民的整体环境权利;在国际环境法中,体现为全世界人类的整体环境权利。在人类环境权关系中,权利和义务是一个统一的整体。”[3]陈泉生教授认为:“环境权是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适宜健康和良好生活环境,以及合理利用环境资源的基本权利。环境权是一项与义务结合紧密的权利。”[4]徐祥民教授认为:“环境权是一种自得权,它产生于环境危机时代,是以自负义务的履行为实现手段的保有和维护适宜人类生存繁衍的自然环境的人类权利。”[5]众多学者在强调环境权的同时,也看到了环境保护义务对于权利实现的意义,看到了权利与义务的统一;但是,一般来说,尤其对于广大民众来说,权利很容易被人们看到,而义务总是被人们所忽略。因此,面对我国目前的环境保护现状,在强调环境权利的同时,更应加大对环境保护义务的重视。
这里提出的对立于环境权概念的环境保护理念是以自人类社会进入文明社会阶段以来即产生的“自然敬畏、自然崇拜”的思想为基础的。早期自然主义思想充满对自然的尊重,虽不以自然科学理论或知识为依据,只是建立在人类对于自然的恐惧与不可知的基础之上,但却不乏以科学的观念为指导——对未知事物抱以尊重态度,不臆测、不妄言既是科学,并且与今天人们业已掌握的现代科学知识相吻合,客观上起到了良性的效果。这种理念强调人相对于自然的保护责任,以人应先主动与自然和谐相处,而后图自身社会发展为理念,基于这一理念,立法实践中表现出来的应是人为保护环境而更多地承担义务而非仅享有权利。马克思认为:“社会是人同自然界的完成了的本质的统一,是自然界的真正的复活,是人的实现了的自然主义和自然界的实现了的人道主义”[6];蔡守秋教授曾提出,环境法学应强调人与自然的和谐关系,提出了“生态人”的概念。李瑞环同志也曾明确地指出:“一部人类的发展史,就是人与自然的关系史。……在人口、资源、环境之间矛盾日益突出的情况下,必须调整发展的模式,寻求人与自然的和谐。”[7]据1997年5月20日《科学时报》和最近的英国《自然》杂志所发表的论文资料,地球平均每年向人类无偿提供的各种服务总价值高达33万亿美元,超过全球各国年国民生产总值之和。可见,自然环境具有的内在价值已经得到越来越多的人和国家的认可,实现天人合一、人与自然和谐共处,是人类社会和自然法学理论追求的理想境界。既承认人的价值又承认环境的价值,既尊重人的尊严又尊重大自然的尊严。人生活于自然环境之中并从出生至死都蒙受自然的恩泽,人必须尊重和热爱自然,把与自然和谐共处作为人的行为准则。[8]这些都体现了环境保护对于人类发展的重要性,体现了对于环境保护义务的重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