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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抑或义务:环境保护的理念重构与入宪路径选择

权利抑或义务:环境保护的理念重构与入宪路径选择



以排污权制度的引入为例

Right or duty:Reconstruction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idea and choice of Constitutional protection approach


闵浩;王宇红


【摘要】随着我国经济的全面飞速发展,环境保护问题已成为制约我国现阶段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一个关键环节。作为西方环境权理论产物的“排污权制度”已引入我国并逐步得到推广。本文以评价该制度之得失为基点,分析传统环境权理论在我国的适应性,提出环境权与环境保护“义务”并重的基本理念,并对环境保护科学入宪的路径进行探讨。
【关键词】环境权;环境保护义务;科学发展观;和谐社会
【全文】
  环境保护问题是近年来我国社会的热点问题之一。《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指出:“我国环境保护虽然取得了积极进展,但环境形势严峻的状况仍然没有改变。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危害群众健康,影响社会稳定和环境安全。未来15年我国人口将继续增加,经济总量将再翻两番,资源、能源消耗持续增长,环境保护面临的压力越来越大。”《决定》还指出,要切实改变“先污染后治理、边治理边破坏”的状况,倡导生态文明,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因此,我国的环境形势依然十分严峻。
  
  一、环境权理论的引入是否是现实之需
  
  法律领域近年为环境保护进行了大量的工作,但收效并不乐观。究其原因,还是由于世人的环境保护观念严重不足的程度远超过世人自己的想象。法学界宪法领域近年不断有呼声提出引入“环境权”的概念来加强环境保护的力度,相应地下位法也基于此观点进行了一些尝试。应该说,这种注重环境保护的思想基点是正确的,但仅仅确立人的环境权是否就已足够?亦或此权利的主张在现实中是否会产生偏差?却是值得进一步探讨的问题。
  
  这一问题的突出表现之一就是近期被呼吁引进的产生于美国的一种所谓环境保护的方案——排污权交易制度(Marketable Pollution Permits)。排污权交易最早由美国经济学家戴尔斯于20世纪70年代提出,并首先被美国联邦环境保护局用于大气污染及河流污染管理。它是国家在承认公民有一定限度的污染环境的权限基础之上,政府对商事主体进行排污权的量化分配,对排污量超标的企业进行处罚的一种管理办法;同时,相配套地建立一套排污权的交易系统,允许私人进行规范化交易,以便于私人以自己的需求购买更多的“环境消费权”以满足自身因生产而产生的污染活动或出让权利以获取经济利益。[1]
  
  我国的排污权交易制度的酝酿工作可以追溯到1988年开始试点的排污许可证制度。当时只是在上海、北京、徐州、常州等大约18个大、中城市进行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试点,进行必要的理论探索。从1994年起国家环保局开始在所有城市推广该制度,截止1996年全国地级以上城市普遍实行了排放水污染物许可证制度。在推行排污许可证制度的同时,国家也有选择的在包头、平顶山、开远、上海等10个城市进行过排污权交易的试点。目前,上海市闵行区已经建立了黄浦江流域COD排污权交易体系,并取得了治污效果;江苏省南通市的SO2排污权交易体系也已经开始运转。另外,还有太原等市对这种环境管理手段也表现出极大的兴趣。[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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