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物权法》第24条的逻辑解释
显然,关于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要件,《物权法》第24条的文义解释提供给我们的意义是不完全的,要想解决上述问题,需要进一步运用其他解释基准。在操作顺序上仅次于文义解释的是逻辑解释,我们先来看看可否运用反面解释获得更多的意义。按照民法方法论上的定理,只有在法律规范中的构成要件是法效果的必要条件或充要条件的情况下,才能进行反面解释。[5]278-279在《物权法》第24条中,“未经登记”是法效果“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充分条件,把前者称为“T”,把后者称为“R”,用逻辑语式表示就是“T→R”,依据上述定理,不能通过反面解释得出“非T→非R”的结论,即,“经登记”即可“对抗第三人”。可见,登记并不能被视为准不动产物权变动对抗第三人的充分条件,对抗力的发生还需要其他条件。《物权法》第24条本身没有包含这样的条件,需要考察其他相关法条是否能够“提供支援”。
德国法学家鲁道夫·施塔姆勒有一句名言:“适用一个法条就是在适用整部法律”。[1]77这句话并不夸张。法律是一个具有内在关联的规范体系,任何一个法条都不是完全孤立的,它必然与其他法条存在纵向的或者横向的联系,只有在这个体系脉络中它的意义才能得到完整的显现,因此,体系解释是一种重要的法律解释方法。对于《物权法》第24条可以进行体系解释。该条位于《物权法》第二章“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第二节“动产交付”之下,该节包括第23-27条。第23条是关于动产物权变动的一般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25、26、27条分别规定三种观念交付,即简易交付、指示交付与占有改定。第24条是关于交通工具这种特殊动产(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定,尽管该条没有明确提到“交付”,但这并不意味着准不动产物权变动一律不需要交付(合意生效+登记对抗),只能说该条本身的文义没有要求交付。既然第23-27条同处于“动产交付”这一节之下,那就表明它们之间存在关联,联结点是“交付”,即它们都与交付有关。具体言之,第23条规定交付生效要件主义,第25-27条是关于交付方式的特殊规定,第24条是对交付效力的限制:依第23条的规定,交付后,动产物权变动发生效力,既包括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物权变动的形成力,也包括对于第三人的对抗力,但依第24条规定,交通工具物权变动以登记为对抗要件,交付在此种场合对于善意第三人不再具有对抗力。但第24条并未明确“剥夺”交付对于交通工具物权设立与转让的形成力,关于这部分效力,仍然适用第23条的一般规定——凡是特别规定未涉及的问题,一律适用一般规定。假如交付对于交通工具物权变动而言根本就是不必要的(即实行“合意生效+登记对抗”模式),那就应该把交通工具物权变动规定于第二章第一节“不动产登记”之中,但立法者没有这么做,可见其并无此意。
应当注意的是,第23条的但书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表明,如果有其他条款规定交通工具物权设立与转让不以交付为生效要件,则另当别论。而《物权法》第180条与188条确实有特别规定:以交通工具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易言之,交通工具抵押权的设立不以交付为生效要件。
综上,由体系解释可以得出结论:在《物权法》中,交通工具(准不动产)物权的设立与转让一般以交付为生效要件,以登记为对抗要件,即采用“交付生效+登记对抗”的规范模式——严格地说,应当是“交付生效+登记完全对抗”。因为仅交付未登记时也可对抗一部分第三人,经登记后则可以对抗所有的第三人。但其抵押权的设立采用“合意生效+登记对抗”的规范模式。
问题是:在《物权法》“第23条+24条”的意义体系中,交通工具质权的设立也须遵循“交付生效+登记对抗”的规范模式,因为它也被第24条“物权的设立”的文义所涵盖。这个结论是否与《物权法》第212条相矛盾?该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据此,动产质权自交付后发生(完全的)效力,无须登记。从文义解释上看,该条也适用于交通工具质押。那么,能否通过对该条与第24条的体系解释使交通工具质押从该条的适用范围中“解脱”出来?易言之,第24条作为交通工具物权变动的特别规定,其对交付效力的限制力是否也及于第212条?答案是肯定的。只要不能认定第212条是第24条的特别规定(即“特别规定”的特别规定),它就不能限制后者的适用范围。只有当一条规定的调整对象在外延上被另一条规定的调整对象包含,才能说前者是后者的特别规定。按照这个标准,第212条不是第24条的特别规定。前者规定的是各种动产(交通工具只是其中一种)的质押,后者规定的是交通工具的各种物权变动(包括质权的设立),显然,前者的调整对象并未完全被后者包含,所以并非后者的特别规定,不能限制后者的效力范围。
实际上,《物权法》第212条并没有独立的意义,它只不过在动产质押这一具体领域重申了第23条的立场而已,可以称之为“重复性的具体规定”,而不是真正的特别规定。《物权法》中这类规定并不少见,如,第139条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是对第9条关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生效要件主义之规定的重复,第187条关于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也是对第9条的重复。从立法技术上看,这样的重复性具体规定是不必要的,它凸显了立法者体系化意识与能力的不足。在解释时,要避免受这种多余规定的干扰。就第212条而言,既然它没有独立的意义,在解释时干脆将其并入第23条。这样,关于交通工具质押,仍然适用“第23条+24条”的意义体系,即质权自交付时设立,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个结论似乎与质权的基本原理不符,在民法学理上一般认为质权的设立只须交付,无须登记,这也是质权与抵押权的区别之所在。然而,法学上的原理从来都不是亘古不变的绝对公理,通常情况下动产质权的设立确实只需要交付质物,但交通工具不是普通的动产,它是准不动产,在公示方面具有不动产的某些属性。既然在其他类型的物权变动中,它以“交付+登记”作为公示方法,那么它的质押也不能例外,否则将出现如下后果:甲把车质押并交付给乙,后来甲又把车抵押给丙并且办理了登记,丙并不知道质权的存在,因为登记簿与机动车登记证书上并未记载该质权,但若交通工具质押实行交付生效(且对抗)主义,乙的质权就可以对抗不知情的丙这是不公平的。交通工具——至少就已经初始登记的交通工具而言——质押,仅仅交付质物并不能起到充分的公示作用,所以只能赋予交付部分对抗力,即只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以外的第三人,而经过登记之后,则可以对抗任何第三人,即具备完全的对抗力。事实上,我国现行的《机动车登记规定》第33条以及《典当管理办法》第42条第2款已经要求以机动车质押方式办理典当的,应当到机动车登记机构办理质押备案,其原因就是交付不足以充分公示机动车质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