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家事案件性质上的特殊性,应当设立专门的家事审判庭
如前所述,家事案件有其独立的特点,具有高度的身份性、公益性 、专业性特点,不仅需要有与之相对称的诉讼程序,也需要有相应配套的专门机构和专业人员,才能适应此类案件的审判需要。这在理论上无须多加赘述。下面主要以实践为例证,作一些补充说明。
由于没有设立专门的家事审判庭,目前许多婚姻家庭违法犯罪和侵权案件,都没有纳入国家干预的法制轨道。如家庭暴力、非法干涉婚姻自由、非婚同居关系的解除等,主要都依靠私力手段解决。由于私力手段有限,往往力不从心,当事人的权利或者不能得到有效保护,或者被迫采取一些过激手段或违法犯罪手段解决。如某女大学生与教授发生一段奇特的婚外恋后,女大学生欲与教授断绝关系,与他人结婚。但教授一直纠缠,并干涉女大学生与他人结婚。女大学生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于2006年3月1日,从北京到江苏,在江苏某师范大学食堂门口张贴了一张骇人听闻的“大字报”,自曝自己与该校老师之间的性关系。[9] 女大学生希望通过采取自我毁誉的办法,揭露该校老师的卑劣行径,以达到摆脱教授干涉纠缠的目的。如果设立专门的家事审判庭,明确家事审判庭的受案范围,这类案件,当事人就知道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不必采取自我毁誉的办法解决。又如,非婚同居关系,除了子女和财产外,目前法院对同居关系是完全不管的。事实上,非婚同居,并不仅仅涉及到子女和财产,人身关系实际上是其中最为重要的内容。有的非婚同居,没有子女和财产纠纷,就是人身关系纠纷,即同居关系解除与不解除的纠纷。比如,有的同居多年(甚至10年、20年),形成了不被法律承认的事实婚姻关系。如果一方突然提出分手,解除同居关系,或者一方又突然与他人同居。这种关系的解除,事实上并不那么简单。因为感情的纠葛不可能立刻了断。说走就走,说散就散,往往是不可能的。当一方要求解除,一方坚决不同意解除时,有的则可能拒不离开原住地;有的则可能继续纠缠,甚至撬门扭锁;矛盾激化者,还可能发生杀人、爆炸等恶性事件。如2006年7月,夷陵区就发生了一起因解除同居关系而引起的凶杀致人死亡案。[10]
可见,家事案件的特殊性,不仅需要专门机构进行处理,而且需要将更多的家事案件纳入法律轨道调控。设立专门的家事审判机构,则能适应家事案件的特点和现实生活的需要,让更多的家事案件可以得到有效处理。
2、从家事案件的数量上看,完全需要设立专门的家事审判庭
2003年---2007年五年来,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审结一审民事案件2214.5万件,其中审结婚姻家庭等案件593万件 ,[11]占民事案件的26.77%。2007年婚姻家庭等案件又有所回升。不考虑继续回升的因素,家事案件在整个民事案件中占接近三分之一。设立专门的家事审判庭后,还可以适当扩大一些案件的审判范围。目前,对于家庭暴力,除非发展到刑事案件或者引起离婚,司法机关一般很少问津。设立家事审判庭后,对一般家庭暴力,可以应当事人的要求发出停止侵权令,责令悔过或批评教育,预防家庭暴力升级为刑事案件。家事审判庭可以扩大到包括涉及婚姻家庭的刑事犯罪和违法在内的一切婚姻家庭案件,实行家事案件综合审判。如,重婚、虐待、遗弃等犯罪案件;家庭暴力违法与犯罪,干涉婚姻自由违法与犯罪案件等;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同居、非婚同居关系的解除等案件,都可以纳入家事法庭审理。至于对非诉婚姻案件的法律服务或调解,其工作量就更大了。
总之,无论是从现有婚姻案件的数量来看,还是从婚姻案件的实际案源来看,其数量之多,范围之广,完全需要设立一个专门审判机构进行处理。
3、从世界各地处理家事案件的经验看,需要设立专门的家事审判庭
为了适应婚姻家庭案件的特点需要,加强婚姻家庭案件审判,一些国家和地区不仅制定了专门的家事审判程序,还设立“家事法庭”或“家事法院”、家庭裁判所等专门机构。如澳大利亚设有家事法院。[12] 日本设有“家庭裁判所”。[13] 德国
民事诉讼法第六编专门设立了“家事事件程序”,第
606条中规定离婚等专属“家事法院”管辖。[14] 法国民法典第六编离婚中设立离婚程序为专章(第二章),并在该法第247条规定:家事案件“家事法官唯一有管辖权”。法国没有专门的家事法院,家事案件由大审法院管辖。但法国配备了专门的家事法官进行家事司法活动。韩国、我国台湾等也设有家事法院或家事法庭。在英美法系中,也有专门审理家事案件的机构。[15]这些我国完全可以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