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在司法解释的过程中应该防止公权力对私权利的过分干预
我们应该警惕公权力通过法律解释将侵犯私权利合法化的行为。公权力不应过分干预公民的私生活领域。对一些问题,如夫妻买色情影片来在家自己观看的行为,就不应该以传播淫秽物品罪来处理。而应该采取“不告不理”的态度,更多地交给私权利来自由裁量,而不是由公权力主动将法律作扩大性解释来达到调整的目的。否则,不仅在效率、效果等方面不能达到好的期望,而且也有可能侵犯到人权、公民的自由权、生活的安定等。
3.司法解释应以司法审判为背景,防止两者脱节
即最高院在作出司法解释的时候,应该适当根据面临某一条文解释需要的基层法院的案件背景(案件事实)来进行解释。如果司法解释和案件事实发生脱节,表面上体现了独立﹑中立和公平;但是在实质上却带来了更多的不正义,甚至造成宏观上解释的不合理。权衡表里的利弊,完全忽略案件事实来进行“隔离式”的解释是不可取的。当然,最高院需要参照的背景如社会舆论﹑当事人的主观恶性等会较复杂。
<二>重新厘定最高院司法解释与立法机关立法活动的界限的必要性?
首先从《民法通则》的解释主体归属问题来讨论。《立法法》没有关于《民法通则》解释主体的规定。实质上,《民法通则》的解释由最高院作出,如果完全按照法条的规定,这违反了《立法法》第八条的规定,是一种违宪行为。如果必需对《民法通则》进行解释也应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来进行才是合法的。但这种讨论在现实中没有多么大的意义,从广义上理解,笔者认为司法解释从本质上讲应该属于立法。广义上的司法解释与立法活动之间有着很多的交叉点,如果刻意区分两者的界限,起到的效果也是不明显的,甚至只会增加区分两者所耗费的社会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