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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中国法律解释制度

  

  五.法律解释制度完善的构想:


  

  <一>司法解释应该如何解释才是正确的?


  

  1.应该像立法的价值或者说立法的目的方面一样对待司法解释


  

  如果字面解释有时候违背了立法的目的,甚至侵犯人权,这样的解释应该被摒弃。虽然立法意图在理解上有相当的难度,或者说其本身就是含糊的,但是不能以此为由忽视立法意图。如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在审理男性卖淫案时,把刑法三百五十八条组织卖淫罪的“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中的“他人”解释成也可指男人。这是司法解释还是仅仅是一般性的法律适用?如果这仅仅指一般性法律适用,但为什么起到了解释的“效果”?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的这种“解释”可能会产生什么样的后果?再有,刑法三百六十三条的复制淫秽物品牟利罪是否包括“下载”淫秽物品牟利的行为,“复制”等于“下载”吗?显然,下载就是使用网络工具达到复制的效果,下载就是一种新型的复制。然而目前对下载是否为复制仍然争议很大。


  

  司法解释与一般性的法律适用没有本质的区别(成文法的目的是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通过将行为尽可能纳入法律规定中实现,同时这也是成文法的局限性),但是区分两者却很有必要。上述的“解释”在日常司法实践中占有很大部分,只能理解为司法实践的需要。但是最高院有司法解释权,并不意味着基层法院也有该权力。如果允许,很有可能导致整个法院系统对类似的案件作出不同的判决,进而导致司法混乱,有违于罪刑法定原则,同时也有违于法律道德。法治是有成本的,法律的规定无法面面俱到,因此不可能将所有的行为都规定入内。好的办法就是一般法院“放过”第一批人(触犯某方面内容的法律,而该触犯行为没有体现在法规中的第一批人),然后进行立法完善,再对日后的此类行为进行处罚,而不能过分依赖解释。


  

  同时要区分司法活动中法律解释的不同层次。对于特定的术语的解释:如“复制”中是否包括“下载”;“卖淫”应该如何理解更为恰当,男性的“卖淫”行为应该认定为卖淫吗?因此对于一些具体的概念,特定的术语的解释应该由专门的机关来进行解释,而不能由一般法院以一般法律适用为由来进行草率的解释。当然在此也不是过分依赖司法解释,必要时也涉及立法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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