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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中国法律解释制度

  

  虽然我国有着不同的权力分配体系,但是我国法官在一定程度上与上述国家的法官有共性。正是因为我们难以避免司法与行政的真正完全地分离,司法解释在我国不可避免的存在很多问题。


  

  法官在进行司法解释时受到司法场域中的权力结构(如审委会)和司法场所处的更大的权利场域(如政法委)的左右或影响,尤其要受到他们在司法场域之中的不同位置的左右或影响(如合议庭)。司法解释是法官们根据自己在司法场域中的位置,在利用自己已有的资本或资源所进行的策略性选择,以此尽可能获得在这一权力关系中的有利地位。[15]


  

  法官处于双重的结构中,使法官这一身份往往矛盾。法律知识和法律教育的结构化,使得他们把法律解释单纯地看作是发现法律真理的一种方法或途径。而司法场域这一权力关系的结构化,使得他们将法律解释看作是一种策略性的机会选择。从而使法官处在追求真理和追逐权力的矛盾之中,形成两种张力。[16]英国的大法官柯克对国王所说的名言:“我很清楚,您的理解力飞快如电,您的才华超群绝伦,但是,要在法律方面成为专家,一个法官需要花上二十年的时光来研究,才能勉强胜任......法律乃是一门艺术,一个人只有经过长期的学习和实践,才能获得对它的认知。”[17]可见,法官认知法律的过程,其实就是在这两种张力中弹性的摆动以达到社会利益和自身利益的平衡。同一时期,不同的法官有着各自的利益取舍;同一个法官,在不同时期这两种张力摆动的位置又有不同。


  

  此外,纵观我国立法对司法解释的规范,规定有三次:第一,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解释法律问题的决议》:关于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解释;第二,1981年法律解释决议中的规定:司法解释的主体只能是国家最高司法机关;第三,1983年9月修订的人民法院组织法33条规定:最高法院对审判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


  

  宪法里没有规定(所有)司法机关有司法解释权,《立法法》第42条涉及到法律解释权的内容,在其中也没有找到法院有司法解释权。但在实际的司法操作中,存在基层法院(一般法院)有司法解释权这一现象。这是实际的需要:基层法院在法条规定中对某一概念、含义的理解出现困惑时,如何适用,必须一层一层向上报至最高院,最高院自己得出概念解释或者要求人民代表大会相关机构作出解释,最高院再向下作出答复,下层法院以此作为判案的依据。这一过程是否有违“罪刑法定原则”, 或者可能导致法无预期性,或者有违于人权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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