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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中国法律解释制度

  

  我国解释体制的基本特点或基本构架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


  

  第一, 集中行使。主要存在于部门领域内部,即由不同领域的职能主管部门统一行使本领域的法律解释;


  

  第二, 分工负责。主要存在于部门领域之间,包括纵向的中央与地方;立法、司法、行政;司法部门与行政部门相互间的分工。


  

  第三, 立法部门,主要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主导。


  

  四. 我国法律解释主体的确定及不足


  

  从以上不难看出,我国法律解释的主体在法律条文规定上限于全国人大常委、最高人民法院。解释宪法由全国人大常委行使,具有专属性;解释法律则不具有专属性。从法律解释的主体在法律条文规定上可以知道,法律解释体制呈现比较统一的格局(可能实际上并非如此)。但是在决议后,随着解释权主体的扩大,法律解释体制被不知不觉由单一格局转变成一种多元格局。大多数学者认为这是危险的,有可能严重妨碍国家法律统一适用。


  

  笔者认为,我国法律解释主体的确定存在以下的弊端:


  

  <一>从立法解释的角度而言,众多学者产生了很多疑问:


  

  立法解释有可能因为没有约束而超越法律解释的基本范围进而越过国家立法机关对宪法和法律的修改权;全国人大常委的法律解释权长期形同虚设甚至实际旁落(工作效率低下,对立法解释的不重视等);以及各种违反法律解释权专属性的做法等。


  

  <二>从实施者解释的角度而言,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在此处主要讨论司法解释)也面临相当多的问题


  

  在三权分立的国家里,有学者认为,法官拥有最终解释权的原因:维护分权制度所必须(法官既不负责立法,又不负责行政,而是限制其他政府机关的最为适宜的机关);法官解释的非政治性(法院不仅承担划分立法与行政的边界的责任,而且在制度上有其履行宪法职能的保障)。[12]另外,《联邦党人文件》第78篇(汉密尔作)中的一个突出观点是法院有权作出文明的解释,因此“法院的踌躇”可能减轻“不公正和不偏袒的法律”。[13]但是,霍姆斯态度鲜明地拒绝了这种文明解释的权力,他说,如果美国人民就是想下地狱,那么作为一个法官他自己的责任就是帮助美国人民到达那里。这种态度是不负责任的,设立司法机关的理由并不是要教导人们不加思考的服从。[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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