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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消法”修订的几点建议

  
  《消法》的价值取向是立法的目的和基本原则,是修订《消法》的前提和基础。只有明确《消法》修订的价值取向,才能为《消法》修订具体制度奠定基础并指明方向。

  
  二、关于《消法》修订的调整范围

  
  (一)关于主体范围-------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纳入《消法》的调整范围

  
  与《消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价值取向相对应,《消法》也以消费者为主要调整对象。对于消费者可以从不同的角度进行分类。从自然人与法人、其他组织的角度,可以将消费者区分为自然人消费者与法人和其他组织消费者。《消法》调整的消费者为自然人消费者,理论界和实务界基本没有争议。但对于法人和其他组织是否为消费者则存在相当争议,肯定与否定论者均有各自的理由,且都有一定的道理。笔者认为,法人和其他组织除了不具有如自然人那样具有生命之外,在法律上与自然人没有差别。基于同样的道理,法人和其他组织也会如自然人一样进行消费,在现实中的团体消费的主体主要是法人和其他组织而不是自然人消费者。如是,则没有将法人和其他组织排除在消费者之外的理由。另外,法人和其他组织作为消费者还可以调和《消法》修订过程中经营者的过度博弈。因为,经营者主要由法人和其他组织构成。在其经营范围内,其对消费者而言是经营者;其为经营之需与其他经营者发生关系,可能就会变成消费者。作为消费者,其可享有《消法》提供的特殊保护,享有消费者的法律地位。在这种经营者与消费者角色互换的过程中,其会体味到如自然人消费者同样的感受,会自觉履行经营者的义务,从而使消费者真正体会到做上帝的感觉。

  
  另外,实务中还有善意消费者与恶意消费者的区分。这种区分主要是针对“王海现象”而来的。“王海现象”是知假买假的现象。对于这种现象的争议主要集中在王海这样的人是否为消费者,对其主张处罚性赔偿应否予以支持这两个方面。为此,一种意见认为王海这种人为恶意消费者而善意消费者,不属于《消法》调整的范围,当然不适用《消法》第49条的惩罚性赔偿;另一种观点则截然相反,认为王海这类人属于消费者,属于《消法》调整的范围,只要符合惩罚性赔偿的条件就应当予以支持。笔者看来,所谓善意与恶意的区分,是从主观方面进行的分类,且主要以事后的行为作为判断标准。这种主观方面的分类标准,即使在理论上还未形成共识,如果在立法上加以规定,其难度可能而知。但是,如果对“王海现象”不加规范,则有损《消法》保护广大消费者的立法目的,也为经营者对《消法》不满提供的借口。因此,有必要进行规范。但不是否认王海这类人不是消费者,而是通过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来限制。对此,将在惩罚性赔偿修订意见中具体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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