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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我国物权法中的物权行为

  

  他物权的设立行为,为物权行为,为处分行为,处分行为包含的所有权移转,物权的消灭如抛弃等内容,和他物权的设立性质都是相同的,都是直接使某种权利发生、变更、消灭的行为,不应该分裂开来,适用不同的规则,以维持法律适用和理论体系的统一性,也符合法律一体适用,“同样情况同样对待”的法律公理。我国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其中设立、变更、消灭不动产物权合同,是属处分行为,应该认为是物权行为。“转让”云云有不同含义,一可以说当事人订立以转让不动产为目的的合同,此为债权合同,二可以理解为一方当事人取得不动产物权的合同,此为物权行为。此处应该限缩解释,以实现物权和债权的彻底分离。此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规定外”的说法,实际上立法上承认了物权行为可以附条件和期限,和台湾民法相同,和德国民法迥异。在他物权的设定中应该以书面方式订立物权合同。但物权合同在所有权变动中应该如何认定?我认为应该认为在不动产登记时双方有移转所有权的合意即物权合同,不必像台湾民法那样应以书面为之,双方专门为所有权的移转签定一书面合同,我国《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7条第2款规定“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在房地产转让合同签定后90日内持房地产权属证书,当事人合法证明、转让合同等有关文件向房地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申报成交价格”,此处的申请就可以认定为移转所有权的合意,即物权行为,《德国民法典》第925条规定:“(1)依照第873条为转让土地所有权所必要的让与人和取得人之间的合意(关于土地所有权转移的合意),必须在双方当事人同时在场的情况下,在有管辖权的机构面前表示之。”,与我国规定几乎相同。按照意思表示理论,意思表示有两种表示方法:一为直接表示,二为间接表示,“不以行为直接表示其意思,唯籍他种事实,可以推知其意思之表示者,谓之间接表示,亦简称默示”[12],可以认定此登记申请为默示的转移所有权的物权行为。只不过德国民法理论界明确认为此为物权行为,而我国民法界不认同而已。动产所有权的移转在交付时,应该同时认定有移转所有权的合意,也不必专设一书面的移转所有权的合同,以维护交易便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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