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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我国物权法中的物权行为

  

  更重要的是如果我国不承认处分行为是法律行为、中国立法上已经确认了物权行为,事实上将导致物权法上他物权的设定无法得到理解,导致债权关系和物权关系的混淆不清,由此法律行为理论也没有存在的价值。举抵押权设定为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81条“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第185条“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四)担保的范围。”,第189条“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可见动产抵押权,只要抵押合同成立时,即可设立,是采意思主义。如果认为此抵押权合同为债权合同,试问此抵押权设定合同中,谁为履行义务的债务人,谁为债权人,债权人得要求债务人履行什么义务?原因合同当然是原债务人应当向原债权人履行义务,但这并不是抵押权合同的内容,抵押权合同的主体应该为债权人(抵押权人),抵押人,债务人,(有时抵押人和债务人为同一人)显然此抵押权设定合同与原来产生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债权合同不同。抵押权合同的设立,使得债权人取得了抵押权,成为抵押权人,此时抵押人本身并不负有某种给付义务,抵押权人(债务人)在条件具备时,可以不经抵押人的同意或履行行为,径直要求法院拍卖抵押物,并对其价值优先受偿,可见抵押权合同不是产生对人的履行请求权(负担)的合同(债权合同),而是对物所直接设定的负担,只是设立时要征得有处分权人的同意才能设立,该合同的设立直接取得抵押权。抵押权合同不是债权合同,还可以从债权合同的相关制度规定看出,对于债权合同,我国合同法规定了合同的履行,违约责任,定金条款,违约金条款,合理预见规则,不可抗力规定,同时履行、先履行、不安抗辩权等规定,若是债权合同,以上各种制度都有适用的余地,但抵押权设定合同中都没有这些制度适用的余地。抵押权设定合同不是债权合同,难道也是事实行为吗?显然荒谬!所以抵押权设定合同是为取得抵押权的合同,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行为,法律按当事人设立抵押权的效果意思,产生当事人取得抵押权的效果,是为法律行为,是为处分行为,是为物权行为。同理用益物权、其他担保物权的设立行为,都为物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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