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统民法理论将法律行为依据其效力分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负担行为,指以发生债权债务为其内容的法律行为,亦称为债务行为或债权行为”。“处分行为指直接使某种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行为。处分行为包括物权行为及准物权行为”。[8]“直接让与标的物(物或权利)之法律行为,曰处分行为”。“非直接处分标的物,唯就该标的物,作成负有让与义务之法律行为者,此项行为,谓之负担行为,亦称债务行为”。[9]可见负担行为也可定义为产生履行请求权的法律行为,此点应该没有异议,关键是我国是否承认处分行为,是否承认处分行为为一法律行为。现实生活中有一类行为(合同,单独行为),不需要当事人依据合同再履行,比如抵押权设定,债务免除,物权之抛弃,这类行为一旦完成,就产生了权利发生、变更、消灭的法律后果,不需要履行,当然不是对人设定的负担,不是负担行为(债权行为),而应当为对财产的处分。这里关键处分行为应当为法律行为还是事实行为?在一个关于物权的买卖过程中,买卖合同是为债权合同,其后的交付标的物和交付价款的的履行行为,大陆大多学者坚持认为此为事实行为,也就是说此种行为是不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行为,“易言之事实上有此行为,即生法律上效果,行为人有无取得此种法律效果的意思,在所不问”[10]但如果此为事实行为,也就意味着在此前的债权合同(买卖合同)中已经对买卖标的物和价金的移转达成了合意,也就是说此前的买卖合同包含了两个合意,一为产生债权债务即履行请求权的合意,二为买卖标的物和价金的移转所有权的合意,此为混合合意,否则在债权合同只产生履行请求权的理论前提下,无论如何解释不了履行行为是事实行为怎么能够移转所有权。通说认为《法国民法典》上的物权变动仅凭当事人的债权合意即可完成。《法国民法典》第1583条“当事人双方就标的物及价金相互同意时,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金尚未支付,买卖即告成立,而标的物的所有权即依法由出卖人移转于买受人”,“法国人将所有权的转让予以抽象化和观念化,认为所有权转让的一般特征,在于其无论采用何种形式,其总是具有抽象性,亦即所有权的转让与标的物的转让不同,标的物的转让具有外部表现形式(如交付),而所有权的转让本身却在客观上无任何迹象发生,无法“自我实现”(谁能看到所有权在当事人之间“移动”?)因此,所有权的转让只能被当事人之间的契约所确认”[11],可以看出法国民法也是承认所有权的转让与契约(债权合同)之间的区分的,只不过他们认为所有权的转让是抽象化的,所以可以涵摄于(债权合同)之种,也就是说在法国就是将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一体把握,为混合行为。而我国民法不同,如上所述,我国民法确认了债权合同(契约)的独立性和单纯性,显然不能认为债权契约已经包含了处分行为,已经包含了所有权移转的合意。实际上把履行行为做为一个事实行为处理,虽然避免了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的适用,但也不是没有问题。比如甲乙双方订立货物买卖合同,后甲误认丙为乙,交货与丙,因此一履行行为为事实行为,所以不能撤销,此交付行为非为债权行为,也非物权行为,将导致法律上的不可评价。